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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重點提示
四、 葉百修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本號解釋仍援用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合理作業期間」之商榷
  1. 本號解釋不應繼續援用釋字第七零八號解所創造之「合理作業期間」用語
    1. 如同本席於該號解釋意見書中所述,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於外國人收容制度中創設「合理作業期間」,此乃不必要與不妥當之舉。
    2. 因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即使不創造「合理作業期間」之名詞,同樣可以達到該號解釋之意旨與目的,為何要創造一個憲法上所無,且賦予立法者可以正當化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依據之合理作業期間之工具?至為不妥。
  2. 本號解釋與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其各該系爭規定規範之構造與解釋客體不同
    1. 比較入出國及移民法與兩岸關係條例,關於暫予收容的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列舉四種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
    2. 而現行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得暫予收容事由如下:「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等三個事由,其中「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又是概括規定。
    3. 雖然有上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其收容的事由,卻無類似入出國及移民法的「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規定。
    4. 而同辦法第六條「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之規定,等於賦予主管機關相當大的裁量權限,且非規定於形式之法律,亦不妥當。
  3. 前已述及,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於中華民國憲法秩序下之法地位並不相同,於本號解釋更無必要繼續援用釋字第七零八號解釋所創「合理作業期間」之解釋工具。
  4. 如果自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後,本院仍持續強調如十五日之合理作業期間,則將來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自由之保障,立法者是否可能逃避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二十四小時之限制,而援引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行使十五日之合理作業期間的立法權限?若容許立法者有此一權限,則很令人擔心將來「十五日之合理作業期間」實質上變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不成文規定,則大法官實質上已是憲法第八條之修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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