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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重點提示
三、葉百修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改變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之適用,限縮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對經合法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予以逕行強制出境,所應適用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以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於強制出境前暫予收容之事由,逕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加以規範,放寬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範圍與標準,非但與本院歷來有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解釋意旨嚴重背離,更加可能斲傷本院長期辛苦建立的法治國原則。
要旨 內容
多數意見於本件解釋所詮釋之正當法律程序,與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前後不一
  1. 有關暫予收容之處分,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固然認為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然而這種行政處分作成前之正當法律程序,本院既於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以「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於涉及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尚且有如此嚴謹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
  2.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於涉及「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之人身自由保障,卻僅以逕行強制規定「未明定治安機關應給予申辯之機會」為由,即認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3. 兩相比較下,人身自由所謂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之重要性,豈非淪為空談?
  4. 況該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尚增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經合法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解釋多數意見立於解釋憲法之高度,豈可僅止於「得」字與「應」字間一字之差而自滿?又豈能於現行法律規範尚可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卻退縮至「應給予申辯之機會」,而大幅限縮正當法律程序適用於「經合法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之人身自由保障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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