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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5]這是國內行政法學界的主流見解,可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民國八十八年,增訂五版,第四一三頁;林錫堯,行政法要義,元照出版公司,二OO六年三版,第四七九頁;吳志光,行政法,新學林出版公司, 二OO九修訂三版,第二八五頁;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民國九十四年修訂八版,第四七四頁。
[6]例如日本的收容期間以三十日為期,必要時可再延長三十日;韓國的收容期間一般為十日,必要時可再延長十日,特殊情況可再延長;德國分為預備拘留(六週)以及非暫時性的保全拘留(六個月,如果受收容人有阻礙出境時可長達十二個月)。
[7]Walter Leisner, Von der Verfassungsmäßigkeit der Gesetze zur Gesetzmäßigkeit der Verfassung,1964, S.26.
[8]可參見陳新民,國家的法治主義,收錄於:法治國家論,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第四十五頁以下。有對戴雪的理論作更一步的分析。
[9]參見戴雪著、雷賓南譯,英憲精義,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二OO一年重新編排翻印,第二五O頁以下。
[10]按提審法第一條規定,本人或他人都可以向法院聲請提審。然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則將提起收容異議的權利人範圍限於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顯然已經限縮了聲請者的範圍,尤其是律師,即不能提起收容的異議。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似乎也沒有將提起救濟的聲請人問題加以解決。而收容異議的時間僅有七日,試問:此些受收容人的親屬,都遠在國外,音訊不便,何可能在七日內提起異議乎?故提審法將保障人身自由之功能可透過「有市民勇氣」(civil courage)的任何人—在目前社會更有賴公益團體與公益律師的積極參與—來護衛的立法美意,已經喪失泰半矣。同時,依據大法官釋憲實務,對於律師聲請提審,實務上亦認為逮捕所侵犯的人身自由之法益,並非辯護人之人身法益,因此不符合權利保障之必要性,而予以駁回。本院大法官第四三六三次全體審查會議(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可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修正七版,民國一OO年九月,第二三四頁。
[11]托爾斯泰,讀書隨筆,王志耕/張福堂譯,上海三聯出版公司,一九九九年,第二四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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