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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三、本號解釋的範圍應將提審法的相關規定納入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另針對原因案件所聲請的要求審查提審法第一條之拘禁應包括收容,而不限於刑事拘禁,以及第八條之規定:「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將人民請求法院提審的案件侷限於犯罪逮捕之情形,而非及於其他公權力逮捕行為。是否即有違反憲法第八條之規定,而聲請本院解釋。多數意見卻以「只是爭執法院認識用法,未具體指摘」及未經終局裁定所適用為由,而駁回其聲請。
本席不能贊同這種見解。該聲請所指稱之條文是否未具體指摘,以及未經終局裁定所適用?此問題只要詳閱針對聲請人之一的蘇乎星之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OO號刑事裁定),已經明白地援引提審法第一條、憲法第八條之意旨,並支持原審(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提字第一號刑事裁定)的見解:收容行為並非提審法第一條所稱的逮捕拘禁。聲請人歷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訴訟程序,都一再爭執此見解,均遭敗訴,且法院裁定之理由中皆已經明白地闡釋之。因此,此條文已為終局裁定所適用已無疑問。同樣情形,亦如第二位聲請人PURWATI,其不僅在釋憲聲請書主張提審法第一條及第八條之規定違憲,且其二審裁判中力陳提審制度之本義,卻為法院所不採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三號刑事裁定參照)。且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發生,正是兩位釋憲聲請人分別向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所致,試問提審案件已歷經法院兩個審級審理程序,而有終局裁判,竟會不援用涉及提審要件的相關條文,以及沒有提出具體的理由,有誰會相信?
實則,此爭議的確捅到了傳統實務見解對提審要件僅限於犯罪逮捕的「蜜蜂窩」。依據民國三十七年的原版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
這條規定被視為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利器。也將保護人身自由的重責大任託付給法院。這個條文雖然文字不多,但主要是貫徹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的意旨,也因此必須配合憲法第八條的詳細內容來運作。特別是法院接到提審的聲請後,有在二十四小時之內向逮捕拘禁機關提審受逮捕拘禁人的義務。而逮捕拘禁機關也有向法院遞送受逮捕拘禁人民的義務。樹立了法院對其他公權力機關享有「上命下從」的優越地位。
憲法第八條的詳細規定已足以取代法律的規定,是所謂的「憲法法律化」(Gesetzmasigkeit der Verfassung)的寫照,代表了制憲者不信任立法者的立法形成權,毋寧自行規範具體、可操作的規範內容,也是「依照法律成形的憲法」(Verfassung nach Gesetz)。這代表了制憲者者高度重視的法益保障,也使得憲法規定與個案行政與司法公權力運作之間,不會產生絲毫的落差[7]。
因此在解釋這種法律與憲法的關係時,就必須體會制憲者的苦心意詣,而不應斤斤計較於日後可能已經簡化之法律用語細節(如提審法)。故憲法第八條所構建的保護人身自由之整體形象,吾人不難想像出立憲者的殷切期盼:在歷經軍閥與內亂的三分之一世紀後,實施憲政後憲法可以保障任何一個國民免受到任何公權力非法的侵犯人身自由。制憲者諸公皆目睹紅色與白色恐怖達數十年,難道不知逮捕人民的機關可能出自於軍、公、黨、特⋯⋯機關,也無不自稱擁有法律或其他依據(以致於逮捕拘禁之理由,可能基於犯罪或其他羅致之理由)?而一定要賦予人民及其親屬有二十四小時向法院救濟的權利。吾人也可以試想:在六十年前的大陸,地區是如何的遼闊、交通是如何的不便,法院是如何的稀少與法院獨立性是如何地欠缺,但不妨害我國憲法第八條對法院提審制度以及法院保障人權的實效性所懷抱的高度信心!
但是法院提審實務上的「自我矮化」與「自我設限」,將提審的對象僅限於犯罪嫌疑的逮捕,而不及於其他實質上與拘禁無異的剝奪人身自由之措施。提審制度成為法院可有可無的職權之一,致使制憲者的期待幾乎完全落空!這亦可由過去數十年戒嚴統治,法院的提審權完全無法發揮在審核軍法機關的逮捕是否具有合法性之上,得以見之矣。
提審法雖然在解除戒嚴後的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進行首次的修正,第一條已修正為:「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如果比較五十年前的舊版本同條文,修正之處有二:
首先、聲請提審的理由,由主張的「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改為「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此將「非法」兩字刪除,用意至明:讓逮捕拘禁是否合法與非法的問題,提到法院去論究。法院不得逕行以「非非法逮捕拘禁」作為拒絕審理聲請之理由,恐亦係對戒嚴時代法院提審功能不彰所做的改進也。
其次,刪除了人民可向所轄高等法院之規定。乃是我們幾乎各縣市都有地方法院,因此人民獲得地方法院提審救濟之機會已極方便,不似行憲初期並非各地都有地方法院可比也。
提審法的修正,以及大法官多次將人身自由保障的範圍擴大及於一切事實上及具有懲罰性質、與類似刑罰之以公權力剝奪人身自由處分之上,代表了我國應當致力維護人身自由的時代潮流。本號解釋也應當符合此趨勢,特別加重各級法院護衛人身自由的功能提昇。這也是基於我國制憲者普遍受到英國著名憲法學者戴雪(A.V.Dicey)所著的「英憲精義」(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constitution)影響所致。這本由雷賓南所譯的鉅作,早在民國十九年即在上海商務印刷館出版,風行一時,成為影響制憲前我國學界憲政理論最重要的一本著作[8],戴雪認為英國憲政最重要的一個制度便是保障人身自由,視為法治(Ruleof Law)的一環。而此制度便靠者法院的「出庭狀」(Writ ofHabeas Corpus),可向任何逮捕之機關、任何人民團體與個人要求將受逮捕與拘禁之人遞交法院。值得重視的戴雪在敘述英國此制度時(第二篇第五章),特別強調任何剝奪人身自由的情形,對法院都是大事,且一百個案件中九十九件都是涉及極瑣碎的侵害行為,例如,惡少對他們飽以老拳、警察違規地逮捕或小學校長禁閉學生不許回家⋯⋯等,法院都一視同仁面對提審之聲請也。本書尤其為後人津津樂道的乃是戴雪援引過去名重一時的大文學家伏爾泰,在法國竟然會遭到貴族的毆打羞辱與拘禁而束手無策。反觀伏爾泰如在英國,即可訴請法院行使提審權,而免於貴族的侵犯也。這也顯示出提審之保障,也及於政府公權力外,其他存於社會上私權力所為之人身自由之侵犯也[9]。
惜乎,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誤認提審法規定未適用於確定終局裁定在先,復不願意援引重要關連理論在後,一併解決提審制度未能提供受收容人足夠的法律救濟之弊[10],平白喪失了督促立法者應該一併檢討提審法的制度完善性以及糾正提審實務對提審要件的不當限制之機會,實乃可惜之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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