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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第二,如果十五日內受收容人未提出異議,移民署在十五日將屆滿前,應主動移請法官裁定。此時法官只有審查後續四十五日的收容是否合法,無庸審查已經過之十五日的收容是否合法之問題。此時只需做成一個裁定。此種情形自較為單純。
第三,一旦經過六十日之後,是否仍需法官保留?依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最末文字(⋯⋯嗣後如依法有延長收容必要者,亦同。)應採肯定解釋。然而以系爭規定第二項未被審查的結果,解釋上當繼續維持現制,無庸法官保留,遂形成了大法官只保障前六十天(嚴格而言是後段之四十五日)之收容是否合法問題。在六十天之後的更長收容期,則任諸行政機關之決定,而沒有法官保障的機制矣!故又與多數意見看法相牴觸,形成矛盾之結果矣。故必須倚賴日後修法時來消除之(「依法延長」)。
由上述分析可知,本號解釋應當援引「重要關聯性理論」,將系爭法規第二項納入本號解釋的審查範圍,從而將六十日後的延長收容許可性,即可交由法官來決定。這也是比照對犯罪嫌疑人之羈押及延長羈押,必須由法官來審核其必要性,以貫徹憲法重視人身自由的宏偉意旨。
如依本席淺見,一開始只要貫徹法官保留原則,移民署在逮捕拘禁待遣返者二十四小時之內,移送法院審理。法院可一併審查原因處分,一旦獲准,即可以收容最長可達六十日。超過六十日後,立法者可以決定每次延長之期限(如三十日),必須獲得法官許可。如此,是否更為清晰與可行乎?
二、「合理作業時間」的不合目的性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另一個盲點,乃是違反比例原則,以及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此表現在確認移民署能夠擁有「合理遣返作業期間」,作為執行驅逐出境的暫時收容之理由。誠然為了執行一個合法行政處分,都可能需要一定的時間。但在法治國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如何使行政處分可達到立法目的,包括事實上需要多少時間,應由行政權力與立法者仔細斟酌各種事務的本質(Natur der Sache)來決定,而非釋憲者所可越俎代庖。特別在如何才能達到目的性(Zweckmasigkeit),亦即在各種不同情況,由行政機關採行何種對應措施,以及需耗費多少時間⋯⋯等等,以達到立法目的的問題,則必須完全尊重行政與立法的判斷,尤其是行政的判斷,方能夠貫徹「責任政治」與「依法行政」的原則。因此,在比例原則管控上,此對應措施如果超過目的性要求,而且達到過度侵犯人權之程度,才可以認為無必要,並援引「必要性原則」予以制止之。如果連達到目的都不夠,豈有過度之問題。
如今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雖認為:應由立法者斟酌行政作業所需時程,以及遣送前應處理之事項等實際需要,而由法律訂定暫時收容期間長短在先,卻又「自創」出一個所謂的「合理作業期間的上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在後。此十五日作業期間的產生,乃是依移民署所提供的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O二年一月九日移署專一蓮字第一O二OO一一四五七號函參照)。然而,該函明白提到此十五日,只能夠完成百分之七十的遣送事宜。令人不解的是,多數意見將此函的內容照錄(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無疑地表示大法官已經明白知道:此十五日期限屆至時,尚有百分之三十之受收容者不能達到遣送之目的。
這種只能夠達到百分之七十結果的遣送作業日期,為何可以稱為「合理期限」?到底「合理」的立論何在?如果連目的性原則都不能滿足,便將「必要性原則」納入,作為避免期限過長的依據(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所稱:「⋯⋯惟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留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約百分之七十之受收容人可於十五日內遣送出國等情,是得由該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顯然徒讓行政權力無法達成立法目的,也綁架了立法者的裁量空間,讓國會責任制度受到了戕害!釋憲權的運作是否越界矣?
因此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合理期限,反成為「削足適履」,明明可預見行政執法能量只有七成的發揮。或有認為:這有「行政督促」的寓意焉—逼迫移民署努力提高遣送的效率:蓋訂定如此低的合理作業期間,可望移民署將效率提升一至兩成。
如果這種立論可以成立,則上述移民署提供本院的「效率函件」正確性,即有待商榷矣!如比照世界各國遣送實務,都鮮有如此短暫的期限者[6]。因此吾人有理由相信:上述十五日之期限能夠遣送百分之七十之受收容人,已達到了移民署目前執法的最高能量。如無行政怠惰之虞,當顯難再苛求移民署提高效率矣,吾人何苦強移民署之難乎?當然,唯一可以給予此十五日合理性正面評價者,恐怕是利用此高度期許,課予立法者與行政院(及內政部)盡力在行政資源支援移民署,俾使其有提升效率的機會也。此涉及現實政治之運作,也非吾等釋憲機關所能置喙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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