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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四)多數意見賦予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要求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由法院審查是否予以收容(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本席對此部分所揭示保障收容人即時救濟機會之原則,敬表同意。多數意見雖未直接引用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之規定作為解釋依據,其對人民身體自由保障之效果與提審對人民保障之效果並無實質差異。此亦與前述國際人權規範所要求「任何人不論係因任何原因遭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均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按:在我國法下即為向法院聲請提審),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其所遭拘禁是否合法」之標準相當。然多數意見如直接引用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有關提審之規定作為解釋依據,應更符合憲法意旨(詳後述)。
(五)多數意見有關以受收容人可理解之語言告知收容原因、不服之救濟、通知親友及使領館等論述(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本席敬表同意。此與前述國際人權標準原則上相符。然多數意見未明確提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亦應包括要求主管機關於收容過程中及收容之後所應符合之人性尊嚴待遇;應有補充之必要。例如,現行作業下,收容過程係施以與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或有罪判決確定之人相同之戒具;而現行收容設施係將受收容人置於鐵窗密織之牢籠內生活,且受收容人之間欠缺基本的隱私保護;凡此均有檢討餘地。
參、有關二年過渡期內之保障機制
一、多數意見以本件所涉及相關法律之修正及研擬完整配措施(如是否增訂具保責付、法律扶助及建構法院迅速審查及救濟等審理機制及規範收容場所設施及管理方法之合理性等),須一定時程(見解釋理由書第六段),本席敬表同意。
二、然系爭規定對外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既有不足,而人身保障又係人民除生命權以外之最重要的基本權利。職司釋憲之機關實不應在二年之等待完成立法之期間內,任令嚴重侵害之情事繼續存在,視而不見。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曾針對當時違憲之警察臨檢規定,要求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以該解釋創設法制空窗期間之暫時救濟機制,以減低違憲狀態持續所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侵害。該號解釋理由載謂:「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相較於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對人民所影響者為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本件所影響者為更重大之人身自由。多數意見不願針對其所指出現行規範之違憲缺失及應有之配套措施,要求相關機關就得為立即改善者,為立即之改善,本席甚表遺憾。例如法律扶助法並未排除受收容之外國申請扶助,且該法第二條亦規定基金會得決議該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本號解釋實應宣示對受收容提供法律扶助之意旨,並要求相關機關立即為必要之處理。又例如,在現行制度下對外國人就收容處分所提出之不服,本號解釋實應宣示相關機關應以最迅速之方式審慎處理其不服。在審理本案時,大法官曾訪視收容場所,得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收容之外國人待遇確有改善;然其場所設計仍以細密鐵絲網之牢籠囚禁受收容人,且其並未給予必要的隱私尊重,已如前述;本號解釋實應要求相關機關儘速改善其措施;而非坐等二年,嗣立法機關立法之後再要求相關機關改善。
肆、提審法第一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不受理部分
一、多數意見以聲請人就提審法第一條之聲請解釋部分,並未具體指摘該條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人針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聲請解釋部分,認該條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故均不予受理。本席歉難認同。
二、提審法第一條部分
(一)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此條文義上並未限制適用提審之逮捕拘禁原因。換言之,依該條文義,不論因犯罪嫌疑或非犯罪嫌疑遭逮捕拘禁,應均有提審法之適用。然法院長期之見解均認提審法係依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提審規定而來;而憲法該條項之提審規定,限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情形。
(二)本席認為,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與後段「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應分別解釋。前者文義上雖限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然後段在文義上,卻無此項限制。由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角度而言,實無使「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之規定,限於因犯罪嫌疑遭逮捕拘禁之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更何況提審法並未明定其適用僅限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情形,法院實不應自行限縮提審法適用範圍。
(三)依現行制度,法院之見解固然不得作為解釋憲法之對象;然倘某一見解已經成為法院極普遍之見解,並已成為司法實務之確信,如釋憲者仍拘泥於其為一般法院見解問題,而吝於為憲法上之宣示,將有悖於守護憲法之職責。[11]多數意見在實體上未能直接適用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明文規定之提審,而迂迴創造同條所無之「即時司法救濟」(已如前述);又在程序不受理聲請人所提出提審之聲請解釋部分。均極有討論空間。其未能藉由確認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提審規定可涵蓋因犯罪嫌疑以外之原因而使人身自由遭剝奪之情形,並宣告法院普遍性限縮提審法第一條之適用範圍係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本席甚感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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