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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二、有關收容屬人身自由之剝奪,必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及其他正當法律程序部分:
(一)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與處罰之性質不同,然仍係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故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屬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其將收容之強制處分納入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有關「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之規定,與前述國際公約及原則將「任何形式之拘禁或監禁」一體納入規範之意旨相同。本席敬表同意。
(二)多數意見另以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容有差異,故認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並非必須相同(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本席同意刑事程序與其他法律程序之下限制人身自由目的或有差異,然以本件收容之情形而言,外國人之人身自由亦係完全遭剝奪;其程度與刑事被告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無差異。故其踐行之司法程序及其他正當法律程序雖未必完全相同,但亦不應有過大差異(詳下述),以免不當侵害外國人之人身自由。
(三)多數意見認為,在十五日為上限之合理時間內,因入出國及移民署尚須代為辦理旅行文件及購買機票等事項,以便辦理遣送作業,故其所為「暫時」收容之處分,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而無須由法院審查決定。本席對此歉難認同:
1.多數意見雖將此十五日期間定為將來為此修改法律時立法之「上限」;然本解釋不啻開立空白支票,使立法機關得以立法方式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限制外國人人身自由長達十五日之權,而無須由法院決定。多數意見雖以「暫時」收容稱之,然其限制人身自由之本質,與後續收容毫無不同,侵害外國人身自由甚為嚴重。
2.在現行法下,收容時間之上限,原則上為一百二十日(即第一次收容之六十日加上延長收容之六十日;旅行文件欠缺之情形,則另得更為延長;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之規定;原因案件所適用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內容則為「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在本解釋之下,外國人受收容之時間之上限(包括本解釋所稱之十五日作業時間),有可能反而延長為一百三十五日(即第一次收容之六十日期間加上延長收容之六十日之外,另加上本解釋所增加之十五日所謂「合理作業期間」)。換言之,如立法機關完全以本解釋所賦予之最大範圍作為立法基準,將反而導致外國人遭收容之最長期間,較現行最長收容時間更延長十五日之不利情形。以白話而言,可能導致「愈解釋對外國人愈不利」的結果。
3.將來立法不論將上限定為十五日或較少日數(如十日),該期間之性質亦將甚有疑義。假若立法機關將所謂「合理作業時間」定為十五日;在此期限內(甚至在正式收容之二個六十日期間內),主管機關不問有無積極進行遣送程序抑或完全停滯辦理驅逐出國之程序(例如行政機關藉由所謂「暫時」收容,方便檢察機關傳喚被收容人,使其以他案之證人身分應訊),均將不構成違反本號解釋所示原則。此與前述ECHR所要求為採行驅逐出國之目的而為拘禁之情形,必須該驅逐出國之行動「正在進行」之標準不符。
4.前述國際公約及原則雖僅要求刑事指控下之逮捕拘禁應被主動迅即移送法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而未明確規定其他原因之拘禁亦應主動迅即移送法院或其他經授權行使司法權之官員;然本號解釋所創造之「暫時」收容概念,仍係完全剝奪外國人之人身自由;其允許可能長達十五日之「暫時」收容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決定,而非由行使司法權之機關加以決定,即有違反國際人權標準之疑慮。且收容與否,涉及重要法律要件之判斷;如現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要件,即屬宜由司法機關判斷之重要法律要件。「暫時」收容顯然亦須符合此要件。如將此要件之符合與否委由行政機關判斷,極易導致行政機關圖本身作業之方便,而完全忽視此一要件之精神及其嚴格性,形成恣意之情形。現行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收容之實務,即顯然未認真衡量此一重要之收容要件。
5.憲法第八條之明文並無類似此種以十五日為上限,賦予行政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權限之內容;且無法由該條意旨推論得知有此種以十五日為上限得剝奪人身自由之意含。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外國人收容之目的雖與因犯罪嫌疑而逮捕拘禁之目的不同,然就其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而論,兩者並無本質上差異。故驟然將二十四小時之嚴格標準,降為十五日之極寬鬆標準,已背離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6.解釋憲法應由憲法文字或其精神推衍,而非反而基於行政機關之實務作業為解釋基礎。多數意見創造此十五日之行政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之上限,係以入出國及移民署一O二年一月九日移署專一蓮字第一O二OO一一四五七號函所稱「十五日內可遣送約百分之七十之受收容人出國」為唯一依據。然該函係相關機關於現行法(六十日加六十日收容期限)前提下之平均作業時間。如職司保障人權之釋憲機關要求儘早由法院介入收容之決定(即收容之初即採法官保留),自將促使主管機關積極辦理遣送作業,則其平均作業時間是否仍須十五日,有待驗證。憲法解釋以行政部門之作業實務為基礎,而非要求作業實務必須以憲法保障人權之標準為基礎;此例一開,令人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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