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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7號
公佈日期:2012/12/28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高中以下教師敘薪,未以待遇相關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違憲?
 
 

二、 湯德宗大法官所提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本件解釋實際推翻了本院向來關於「法律保留原則」的理解

1. 所謂「侵害(干涉)保留」係指為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免於遭受國家之恣意「侵害或干涉」,而要求至少 須有人民之代表,經過審慎(三讀)程序,思辨合議之「法律」 作為依據。反之,「侵害或干涉」以外的事項(俗稱「給付或受益」行政),則不以「法律」依據為必要。準此,本件除非能證明系爭規定--高中以下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按新學歷起敘時,不予採計進修期間內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侵害」了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否則即不能認為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2. 何謂「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除了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侵害(或干涉)保留」,還有「其他」意義的法律保留原則?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乃援引本院三件解釋先例((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第六五八號解釋參照),嘗試證立「重要事項法律保留原則」。惟,細繹前開三件解釋先例,皆不足以證立「重要事項法律保留原則」。多數意見試圖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詮釋為「重要事項法律保留原則」的說法,既無憲法依據,又無解釋先例支持,只是想當然爾的設想。
3. 讀者試將本件解釋理由書第一段第一句(「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與同段最末一句(「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合而觀之即可察知其邏輯謬誤。所謂「原則上應以法律定之」,豈能推出「唯以法律定之始為合憲」的結論?!由此益見「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固期許教師待遇以法律定之,但並未如「重要事項法律保留原則」之禁止教師待遇以命令定之。兩者絕非同一。
4. 其實,憲法從未要求「侵害或干涉(人民自由權利)」以外之一切國家行為,概須以「法律」為依據。本件多數意見不思嚴肅面對侵害(干涉)行政與給付(受益)行政往往難以截然區分的難題 ,悉心研求如何調整「侵害(干涉)保留」原則之適用,竟圖含糊引用解釋先例,逕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悄悄地質變為「重要事項保留」,委實令人匪夷所思!本院解釋先例並非不能變更 ,但應仔細評估利弊,翔實論證,坦蕩為之。
5. 法制完善是條漫長且無止境的道路,必須一步一腳印地篤實踐履,躁進取巧終難為功。憲法第二十三條僅要求(限制)國家「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時,須有法律依據,而未要求國家所有施政作為一概須有法律依據,實有深意藏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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