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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6號
公佈日期:101/12/21
 
解釋爭點
買受法院拍賣物限以非賣方之稽徵機關所填發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為進項憑證,違憲?
 
 
【註腳】
[1]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四項(「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及同條第五項(「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2]參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3]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營業人報繳營業稅,以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者,除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規定者外,包括左列憑證:六、⋯⋯海關拍賣貨物填發之稅款繳納證收執聯影本;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嗣改列於一OO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4]參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5]參見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一OO年八月十一日廢止)第三點第一項,嗣於一OO年一月二十六日另增訂於「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6]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84.11.01)第四點:「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左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訂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
[7]參見前揭註2。
[8]嗣稅捐稽徵法第六條修正,增定營業稅款之收取應優先於其他債權及抵押權,類似本案之不合理情形當大為減少。參見稅捐稽徵法(100.11.08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二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9]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10]如「事實」與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相當,行政機關即「應」作成特定效果之行政處分,學說上稱此類行政處分為「羈束處分」(gebundener Verwaltungsakt)」,詳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十二版,頁117(2012年10月)。
[11]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2]參見司法院釋字第七O五號解釋(系爭令所釋示之內容,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釋字第七O三號解釋(系爭決議否准法律所定得為扣除之成本費用,無異以命令變更法律所規定之稅基,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釋字第六四O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
[13]參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
[14]姑不論「依法審判」所稱之「法」,其意涵原待法官(於個案審酌)認定;且法官個案裁判原以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並應據以形塑必要之救濟;大法官作為最高司法機關,職司憲法至高性(supremacy of the Constitution)之維護,必要之法官造法殆無可避免。實際上,大法官造法之先例所在多有。例如:釋字第三號(「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無明文規定⋯⋯基於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體制,參以該條及第七十一條之制訂經過,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於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並參見釋字第一七七號及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參見前揭註13)。
[15]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五年為限。」
[16]參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及第三項(「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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