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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5號
公佈日期:2012/11/21
 
解釋爭點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15]以行政規則形式呈現者,不在少數,例如針對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財政部每年度均以令核定,以100年度為例,101年2月1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104513580號令,即以:「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百分之四十三。⋯⋯。」由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租賃所得,僅規定:「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對於如何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並無授權規定,故性質屬行政規則。又例如針對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財政部每年度均以令核定,以100年度為例,101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104511490號令,即以:「一、直轄市部分:(一)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42%計算。(二)新北市:1.板橋區、永和區及新店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8%計算。⋯⋯。」同樣由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並無類似於前開執行業務所得之授權規定,因此性質亦屬行政規則。至於其他類似內容之行政規則,不勝枚舉。若以數量多、施行已久或有其必要性,就表示可直接導向「合憲」結論的話,係出於現實考量而使本院在此領域之違憲審查功能有如遭扼住咽喉,豈非形同窒息?相同的理路下,在有數量不少的類似行政規則可能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虞時,釋憲者體諒主管機關因應規範變革的能力嚴重不足,就儘量將顯已違憲的規範宣告為合憲,以「司法自抑」為下台階,實乃自我矮化,無視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則的存在,同樣不可取。
[16]例如釋字第438號解釋,針對財政部82年12月30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第5目規定:「在台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認為:「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並指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第九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國外佣金超過百分之五者,應另提出正當理由證明文據,核實認定」。因此系爭規定所稱之3%,係在此範圍內得簡化舉證方式,以收據為憑即可。系爭規定雖屬行政規則,亦具有一定百分比,但內容係以出口貨物價款之一定百分比為界,基此分別要求繁簡不同之舉證方式;與本件解釋所針對之系爭令,係以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百分比,直接作為人民所得稅得認列減除之扣除額度;兩者重要性有天壤之別,豈能以此類彼。其他針對行政規則,認為所規定之內容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無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之解釋者,例如釋字第519號解釋,針對財政部76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7623300號函:「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銷售貨物至國內課稅區,其依有關規定無須報關者,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報繳營業稅」,認為依營業稅法有關規定,無須報關者,與一般營業人在國內銷售貨物之行為相同,自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是系爭函,「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營業稅法關於營業稅之課徵,避免保稅區事業銷售無須報關之非保稅貨物至國內課稅區時逃漏稅捐而為之技術性補充規定」,並未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另可參考者,尚有釋字第597號及第635等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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