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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5號
公佈日期:2012/11/21
 
解釋爭點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13]以法律形式呈現者,例如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生技新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所得技術股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收益,扣除取得成本,申報課徵所得稅。」就但書規定之取得成本如未舉證應如何計算扣除,同條第3項規定:「技術投資人計算前項所得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時,其成本得以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課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就轉讓股份應課徵所得稅時,成本與必要費用如未舉證應如何計算,同條第3項規定:「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又第19條之3第5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全數為公司依第一項規定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規定減除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成本後之餘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權利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就專利權與專門技術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如未舉證時應如何計算,同條第7項規定:「個人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又第19條之3第6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為現金、公司股份及第一項之認股權憑證者,現金及公司股份部分,應於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所得課稅;至其行使認股權時,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就課徵所得稅時成本與必要費用如未舉證應如何計算,同條第8項規定:「個人依第六項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之所得,取得現金及公司股份部分,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取得現金及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取得認股權證部分,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14]以法規命令形式呈現者,例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關於成交價格與成本之認定方式與核定等事項,同條第13項規定:「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因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此規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故目前財政部似尚未訂定有關辦法,但如訂定,無疑屬依法律特定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又例如針對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財政部每年度均以令核定,以100年度為例,101年3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4511551號令,即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一百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一、律師:百分之三十。二、會計師:百分之三十。三、建築師:百分之三十五。⋯⋯。」此令可能認係依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3規定:「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之授權而訂定,或者認係為執行所得稅法而依第83條所核定之所得額;如係前者,性質屬法規命令;如係後者,性質屬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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