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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5號
公佈日期:2012/11/21
 
解釋爭點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5]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跟進:「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釋字第425號、第516號及第652號解釋參照)。
[6]其所持之見解大致為:「惟公法上損失補償之原因,可大別為土地徵收及特別犧牲二類,前者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後者則指人民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但不論土地徵收或特別犧牲,『補償義務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乃為二者之共同成立要件,詳言之,公用徵收不僅徵收之要件應由法律明確規定,財產權人應獲得之合理補償,亦需同時以法律訂定(此稱為徵收補償結合條款),始得據以請求,至於造成特別犧牲之公權力行為,同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補償,此觀都市計畫法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長期保留又未徵收未設補償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六號解釋理由書,雖認定國家對此有補償之義務,然對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俾能滿足利害關係人之補償請求,解釋文仍委諸『立法問題』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194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號、90年度訴字第4981號、91年度訴字第431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8號、90年度訴字第1443號、第1888號、91年度訴字第315號、94年度簡字第437號等判決,可供參照。又認為:「釋字第400號及第440號解釋,有關特別犧牲之應予補償之釋示,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人民並不因此享有請求國家為徵收補償處分之請求權。上開解釋既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揆諸法律保留原則,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明定,是上開解釋尚不得作為人民主張公法上權利之法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11號、96年度判字第479號、100年度判字第79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1號、第165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7號、10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號、97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可供參照。
[7]針對既成道路之取得,最早87年即有「私有既成道路徵收補償處理條例」草案,共6條,規定政府應於10年內逐步以徵收取得私有既成道路,補償費以當時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以10年為期發行公債籌募之。於88年亦有「私有既成道路、公共設施及公立學校用地徵收補償條例」草案,共10條,規定徵收取得期限20年,補償費以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一般買賣價格並加計使用補償金計算,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以20年為期發行公債籌募之;同時並規定得以容積移轉或交換之方式取得既成道路,辦法授權行政院定之。於89年亦有「私有土地既成道路徵收補償處理條例」草案,共18條,規定於10年內取得,補償費計算擇上開2草案標準較高者,並得搭發土地債券,所需經費由行政院發行土地債券之無記名公債10年籌募之;同時並規定政府得依法令,採取土地重劃、市地重劃、跨區市地重劃、區段徵收、跨區段徵收、都市更新、容積移轉、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租用、公私土地交換等方式,取得既成道路;又特別規定,政府於取得既成道路前,應估定租金分期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額度以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一定合理比例定之。上開第4屆立法委員所提之3草案後併案付委審查,整合後,將草案名稱更為「既成道路處理條例」;取得期限變為15年;徵收補償費計算標準,因土地徵收條例已有規定,故而刪除;所需經費刪除籌募年限,規定由各級政府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發行公債為之;徵收前補償之租金更名為補償金;除徵收以外其他取得方式,因僅交換未有法令依據,故只就此授權行政院訂定辦法。最後送請院會審查,但仍不了了之,並未完成立法。上開草案略作調整,第5屆立法委員於91年又分別有「既成道路處理條例」及「私有既成道路徵收補償處理條例」草案,第6屆並以與後者名稱相同內容不同之草案於94年提案,但均與第4屆所提草案規定大同小異,且皆未完成立法。以上請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666號,委員提案第2316號,87年10月27日印發;院總字第666號,委員提案第2440號,88年5月1日印發;院總字第248號,委員提案第2670號,88年11月11日印發;院總字第666號,委員提案第2938號,89年4月19日印發;院總字第666號,委員提案第3912號,91年4月6日印發;院總字第666號,委員提案第4273號,91年6月1日印發;院總字第666號,委員提案第6042號,94年4月13日印發。《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63期,頁367、385、390、397-400、406-09,89年11月18日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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