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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5號
公佈日期:2012/11/21
 
解釋爭點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註腳】
[1]在法律的位階,唯一有明文提及既成道路者,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關於應如何認定上述之既成道路,同條文第二項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社會救助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從而內政部於97.07.21.訂定發布「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對既成道路為定義性之規範。
[2]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道路: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
[3]參見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台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澎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4]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
[5]關於現有巷道供通行公共地役關係之取得時效,為便於認定執行,內政部77.6.8.台內營字第604585號函釋稱:「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二十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十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原判決以前開系爭巷道於六十六年間供公眾通行迄今歷『十數年』之久,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云云,資為認定之依據。惟經核計,自六十六年起至犯罪發生之八十年為止,先後未逾十六年,能否謂該地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非無研酌之餘地。」
[6]參見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O一號函:「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O七二號函:「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O一號院函說明二第二項核釋日據時期既成道路仍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乙節,乃係顧及地方財政困難,一時無法籌措鉅額補償費,並非永久不予依法徵收,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其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原旨,作如下之補充規定:『今後地方政府如財政寬裕或所興築道路曾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則對該道路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徵收補償。』」上開二則函釋後經釋字第四OO號宣告違憲不再援用。
[7]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理由四、(二)請求徵收及給付補償費部分:本院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公用徵收僅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至司法院釋字第四OO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
[8]財政部86.02.14.台財稅第861883612號函:「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土地,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政府,因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道路,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編者註:現行法為第三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一案。⋯⋯本案土地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在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前,尚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似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9]即本號解釋之標的,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二四六四號、第O九三O四五一四三二號、第O九四O四五OOO七O號、第O九五O四五O七六八O號、第O九六O四五O四八五O號令、第O九七O四五一O五三O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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