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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3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公益團體醫院為符免稅條件選擇全額列資本支出者,否准嗣後提列折舊扣減應納稅額,違憲?
 
 
二、系爭決議之背景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公益團體),於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行政院依上開授權規定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訂定發布免稅適用標準。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明文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不在免稅範圍,原則上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如何操作,財團法人醫療協會有疑義,乃建議財政部及國稅局召開會議,就相關問題作成決議。因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益團體須「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下稱支出比率,即財政部相關函釋所稱支出比例)。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3]始得免稅。財團法人醫院為醫療用途購置建物、設備等固定資產支出,原應按年提列折舊,以折 舊額為當年度之支出額計算支出比率,可能未達80%免稅要件,財政部乃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教會醫療協會之建議,作成系爭決議,由該部以賦稅署函發布,並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以供徵納雙方遵循[4]。
三、系爭決議1與3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一)支出比率係以當年度之收入及當年度之支出計算;應歸屬何年度之收入、支出,與計算當年度所得額時之歸屬相同
1.支出比率之計算方式,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稅第O八九O四五三O八八號函,以公益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率計算為準[5]。簡言之,即以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為分子,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及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為分母計算。
2.上開收入、支出係以「當年度」之收入及支出計算[6]。如何歸屬收入、支出年度,與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計算所得額之歸屬年度應相同。即首揭關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說明:採權責發生制者,按權責發生年度認定,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為二年以上者,分別歸屬於耐用年數期間年度之支出,各年度支出數即該年度之折舊額;採現金收付制者,則以現金支付年度列報費用,購置固定資產支付價金年度為支出年度,支出數即當年度現金支付額。支出應於歸屬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不得提前或延後年度申報[7]。是財團法人醫院購置與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固定資產,按年折舊或全額列為當年度支出,其支出比率之分子不同,因分母不變,其支出比率因而發生變動。按年折舊者,支出比率較小,全額列為支出者,支出比率較大。
3.多數意見認為於計算支出比率時,可以全額列為支出計算;計算課稅所得時,則按年折舊,以折舊額計算,將導致同筆支出歸屬年度不同。且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支出比率,係按當年度之支出計算,其歸屬年度與計算所得稅時相同,否則即無系爭決議問題發生(計算課稅所得時按年折舊計其支出年度,計算支出比率亦只能按折舊額計為當年度支出,而發生不合80%免稅要件情形)。多數意見,無異擅自變動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適用要件,逾越本院解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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