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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3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公益團體醫院為符免稅條件選擇全額列資本支出者,否准嗣後提列折舊扣減應納稅額,違憲?
 
 
四、系爭決議1與3未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
(一)財團法人依系爭決議1與3選擇醫療設備購置年度全額列為支出,如係因原支出比率未達80%,非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之所得不能免稅,而選擇全額列為當年度之支出,使支出比率達80%之免稅要件,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之所得,原應全部課稅,因選擇全額自非貨物或勞務部分之收入減除,減除後之該部分所得額得免稅,多減除部分[10]與以後年度因不能再提列折舊之而增加之所得額相同,此部分原為應稅,則有延緩繳納所得稅之利益。總計前後年度,未因該支出於購置年度全額列支而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課稅所得額(稅基未增加),自未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11]。況系爭決議係予納稅義務人選擇是否全額列入當年度支出,自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減除,並非強制均應採此申報方法,是納稅義務人當考量採此方法較按年折舊方式有利始選擇採取,更難謂係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12]。
(二)多數意見認系爭決議1與3,變更稅基,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係僅從以後年度不能再提列折舊,增加課稅所得額方面觀察,而忽略購置年度因而減少之課稅所得額,其論斷自非正確。
五、系爭決議1與3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一)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各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而未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限制,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釋字第六二二號、第六六O號、第六八五號、第六九二號解釋參照)。
(二)系爭決議1與3係財政部針對財團法人醫院購置與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醫療設備等,如一律按年折舊列報支出,支出比率可能未達標準不合免稅要件等情形,為鼓勵財團法人醫院更新建物與設備,及避免其因繳納所得稅而影響其從事公益慈善活動之資金與能力,審酌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條之一(現第三條)等規定,許納稅義務人選擇較有利之計算方式,該計算方式尚無違反上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且未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已如前述,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未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應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可言。
六、多數意見除有前述同筆支出歸屬年度不同;變更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適用要件,逾越本院解釋權限;擅為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誤認增加納稅義務人租稅義務等不當外,尚產生下列問題
(一)予選擇全額列支者不當利益,有失公平
依本號解釋結果,財團法人醫院於計算支出比率時,先依系爭決議1以全額列支取得免稅要件,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則部分留至以後年度列報折舊,獲取較原支出比率達80%符合免稅要件者更多免稅利益[13],有失公平;且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規定上開支出比率係鼓勵積極從事公益活動之目的,甚至逾越該規定以支出超過80%部分為最大免稅範圍,顯給與選擇全額列支者超過該規定之不當利益[14]。
(二)系爭決議不再援用後,則嗣後再無選擇將全額列入計算支出比率之基礎
系爭決議係關於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之1(現行第3條)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所予選擇。如選擇購置年度全額列支,其於計算支出比率時,支出數自然發生變動,並非另予計算支出比率時之選擇。本解釋宣告系爭決議1與3關於計算課稅所得時,不得全額於當年度列支,自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部分不再援用,則系爭決議1與3,僅餘計算課稅所得時,按年折舊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之計算方法。則嗣後購置醫療設備情形相同者,已無全額列支之選擇,又無計算支出比率可選擇之其他規定,此於財團法人醫院往後購置醫療設備時,反為不利。
七、結論
系爭決議1與3係財政部本於職權,審酌相關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在不逾越法律解釋範圍內,採較寬鬆之解釋,給予財團法人選擇較有利於已之方法計算課稅所得額,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該決議施行多年,徵納雙方多無爭議[15],本解釋結果,將滋生後續情形如何處理等問題,造成紛亂,且妨害行政機關為較有利於當事人解釋,殊難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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