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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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1/11 |
解釋爭點 |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得否請求救濟?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提出 [1] 本解釋秉承本院釋字第243號[1]、第736號[2]及第742號[3]等解釋先例之意旨,進一步釋示: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亦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人民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因此更加周全,本席敬表贊同。 [2] 究本解釋之所以補充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乃因釋字第156號解釋關於「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能否提起行政訴訟」一節,實際未有釋示[4],然其已釋示之內容(文義)客觀上存在擴張解釋的空間(可能),容可兼含本解釋之意旨;今為貫徹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乃以本解釋正式補充釋字第156號解釋。本解釋與常見的補充解釋乃為實質變更(修正)既有解釋之內容,不盡相同。 [3] 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是知也。爰補充說明如上。 【註腳】 [1] 釋字第243號解釋首先揭櫫「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法理,作為人民應有「普遍近用法院」(general access to the courts)之權利的基礎,對於訴訟權之確立,尤其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束縛,居功至偉。並參見釋字第201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382號、第430號、第681號、第684號及第691號等解釋。 [2] 釋字第736號解釋進一步確立:「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關於該號解釋之意義,詳見本席於釋字第736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陳大法官碧玉、黃大法官虹霞加入)。 [3] 釋字第742號解釋更進一步釋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乃一「憲法原則」(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 [4] 蓋釋字第156號解釋旨在補充釋字第148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其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係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甚明(本解釋理由書第5段參照)。是,如釋字第156號解釋果已認知: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則何勞本院更作成本解釋,以為補充?! 另,由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之補充釋字第156號解釋之釋示(謂:「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觀之,亦可為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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