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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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6/29 |
解釋爭點 |
未辦登記短漏營業稅漏稅額之認定,不許以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憲? |
[11]參見財政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O九四O四五八五五一O號函:「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惟營業人開始營業前,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編號者,其所取具之進項憑證尚無法符合前述營業稅法之規定,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其取得之進項憑證如經查明確係為營業上使用或勞務,應准予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12]如按字面(文義)解,所謂「法定程序」即為「法律規定之程序」也,未必有實質意涵。 [13]參見釋字650號解釋(該「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釋字420號解釋(系爭決議認「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釋字第607號解釋(「營利事業因土地重劃而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係因公權力強制介入而發生之非自願性增益,雖非因營業而發生,而屬於非營業性之營利事業所得來源,如於扣減相關之成本費用、損失後仍有餘額,即有稅負能力,就該筆所得核實課徵稅捐,與租稅公平原則並無不符」):釋字第180號解釋(「如土地公告現值有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納稅義務人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即應於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另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始屬公平」) [14]參見釋字第248號決議(費用還原法「依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之計算公式,推計銷售額據以課稅,以簡化對於小規模營業人之課稅手續,既已兼顧不同地區之不同經濟情形,以期切合實際,而小規模營業人如不願依此特種方法計算稅額,仍得自行申請依一般方法計算稅額,符合租稅公平原則」);釋字第218號解釋(「凡未在法定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或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依推計核定之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系爭函釋「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此時既不以發見個別課稅事實真相為目的,而又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 [15]例如釋字650號解釋(該「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釋字619(「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將非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情形,於未依三十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者,亦得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並參見釋字第569號、第456號、第407號、第367號及第316號解釋。 [16]參見釋字658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並參見釋字第609號、第602號、第586號、第581號、第566號及第532號解釋。 [17]參見李惠宗,〈稅法規範的形式合法性與實質正當性--釋字第660號及第657號解釋及相相關稅法解釋評析〉,法令月刊,60卷7期,頁4-27(2009);陳清秀,〈加值型營業稅之「所漏稅額」之計算--釋字第660號解釋評析〉,東吳法律學報,21卷4期,頁275-305(2010);李建良,〈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稅捐稽徵之職權調查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台灣法學雜誌,130期,頁243-251(2009)。 [18]參見釋字六九六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9]迴避依其事由可約分為兩大類:「利益衝突迴避」與「成見迴避」。前者指因對於待決事件具有個人利益(personal interest),後者指因先前之參與(previous participation)致對待決事件存有預設立場或成見(prejudgment, prejudice),為維護社會大眾對於決策過程之信賴,乃迴避參與待決事件之決定。詳見湯德宗,<論行政程序中的迴避義務--行政法院判決三則評釋>,收於氏著前揭(註6)書,頁277~329。 相關規定參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條(「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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