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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0號
公佈日期:2012/06/29
 
解釋爭點
未辦登記短漏營業稅漏稅額之認定,不許以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憲?
 
 
【註腳】
[1]本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劉鐵錚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表示:
2.(一)西德之相關立法例
1.西德租稅通則法(一九七七)第一六二條係關於課稅基礎之推估之規定。其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就課稅基礎不能為調查或計算時,則應推估之。但於推估時,應注意推估上之各種情事」。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就自己之報告不能為完全之說明,或拒絻提供其他資料,或拒絕為代替宣誓之保證,或違反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之協助義務時,尤應推估之。納稅義務人不依稅法設置帳簿或登帳者,或其帳證記錄非依同法第一五八條之規定者,亦同」。
2.西德租稅通則法第九十條係關於當事人之合作義務之規定,其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就事實之調查負合作之義務。當事人應藉對於課稅有重大關係之事實完全與真實之公開之公開,並提供於彼然之證據方法,以遵守合作之義務。義務之範圍,視個別情況而定」。第二項規定:「應調查或在稅法上應予評價之事實,如有涉及本法適用範圍以外之事件者,當事人應闡明其事實,並提出所需。對此,當事人應盡一切法律上與事實上之可能性。當事人依情況就其關係之形成賦予可能性且容許之者,不得主張不能闡明或不能提出證據方法」。
(二)美國之相關立法例
依美國內地稅法(一九五四)第四四六條(b)項規定:「如納稅義務人不使用正規之會計處理方法,或其使用之方法不能明確顯示所得時,則將本於稽徵機關之意見,而以足資明確顯示所得之方法計算其課稅所得」。
(三)日本之相關立法例
依日本現行所得稅法第一五六條(法人稅法則為一三一條)規定:「稅務署長對於住民之所得稅為更正(調整核定)或決定(逕行核定)時,得依其財產或債務之增減狀況、收入或支出之狀況,或依生產量、銷售量及其他使用量、員工數及其事業規模等,以推計其各該年度之各種所得或損失之金額」。
3.美國關於推計課稅之態樣,舉其要者,約有下列五種:
(一)淨值證明法:
此法係依據納稅人之課稅年度終了時之資產淨值對該年度開始時所增加之金額,與其本年度中各項消費支出之金額合計之總額,推計其所得。
(二)現金消費額法:
此法係以納稅人在課稅年度期間所支出之消費金額,所超過其所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推計為未申報之所得額。
(三)百分率法:
此法係以納稅人以往年度結算申報書或同業納稅人之申報書所示之成本、收入、毛利及淨利等之各種百分率,與此納稅人現年度所申報者相互比照,以推計其所得。
(四)單位數量法:
此法係依銷貨量、用料量、員工數,耗電量等之計算單位,求得每一單位之所得額或生產量等,據以推計其全部所得額。
(五)銀行存款額法:
此法係將銀行存款之全部金額中,減除顯非所得構成性之部分後,推計其所餘部份為課稅所得。
[2]該函之說明:二、查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既已刪除「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規定之帳簿及文據,申請查 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以符修法意旨。惟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可視情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或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
[3]1.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五六六一二一號函:公司目前正在籌備期間,尚未開始營業,其取得 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准予在辦妥營業登記後,依照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進項貨物確屬該公司所使用,核實退還。
2.財政部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九O七三五七九一號函: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賦予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前,購買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已入帳者,可於辦妥營業登記後,檢附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影本,由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卅九條第二項規定查明進項貨物或勞務,確實歸屬公司後,核實退還其進項稅額。
3.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O一二六六二一五號函:檢附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逃漏稅查緝情形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三)對經輔導已自動辦理營業登記者,於辦理營業登記前,因興辦工程需用材料或勞務之支出,所取得之進項憑證,雖已逾申報扣抵期限,或所載不符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如經查明確屬各該建屋工程所 需之支出,其進項稅額,得專案核實,准予扣抵。(五)個人建屋出售,經輔導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前之案件,尚不發生不依法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行為罰。至原為建設公司,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者,其有不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罰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論處。
4.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八二四八號函:外國分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前之進項稅額得核實退還。
[4]中華民國稅務通鑑(上冊),中國租稅研究會編印,90年版,頁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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