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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0號
公佈日期:2012/06/29
 
解釋爭點
未辦登記短漏營業稅漏稅額之認定,不許以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憲?
 
 
另外,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也指明:「‥‥‥查扣除額申報減除方式之選擇,乃立法者基於租稅正確與稽徵便宜之目的,准許納稅義務人參與稅負稽徵程序,而可以選擇租稅負擔較小或申報較方便之減除方式,供稽徵機關為應納稅額之核定。惟為避免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方式之選擇,導致租稅法律關係不確定,而不能實現上述規範之目的,有為合理限制之必要。⋯⋯乃以稽徵機關是否完成應納稅額之核定,作為納稅義務人上開選擇之期限規定,係為有效維護租稅安定之合理手段,已調和稽徵正確、稽徵程序經濟效能暨租稅安定之原則,要無逾越上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目的,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原則並無違背。」
立法機關為了維護租稅安定及考量稽徵程序經濟效能,與稽徵職權順利進行等有關行政目的之考量,固符合公共利益的考量,但這也不是唯一足以作為限制人權的理由,仍須考量公共利益。此觀諸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解釋理由書已經明揭此旨:
「‥‥‥係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以及職務分配之需要,俾於相當期間內確定各機關之職缺以達人事之安定。綜此,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已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權益及重新調整其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期限,足使機關改隸後原有人員身分權益所受不利益減至最低,應認國家已選擇對相關公務員之權利限制最少、亦不至於耗費過度行政成本之方式以實現戶警分立。當事人就職缺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相對於遵守法治國原則、適當分配警察任務與一般行政任務以回復憲政體制此一重大公益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所受之不利影響,或屬輕微,或為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之結果,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與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尚屬相符。」
此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在對於人民有利或不利益事項,都應當一律注意之。同時,行政罰法第八條已詳細規範比例原則的三個子原則。這兩個涉及行政處罰職權最重要的法律中,都強調了行政機關在決定給予人民行政處罰時,或不利益行政處分時,負有「注意義務」—對人民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有一律注意之義務。履行此義務,自然應依據職權進行調查,是為當然。此一調查自以「發現事實與確定事實」為鵠的。在行政機關有「追求事實真相」的執行職權之義務前提下,再論及對人民有利或不利的情形,都一定要併重而不可偏廢,行政機關一旦違反「發現真相」及「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的二個義務而作出決定時,即屬於所謂的「行政恣意」(Wilkur der Verwaltung)。
誠然,租稅法律中也應當適用比例原則,已於前述[7]。但立法者在租稅法律中,受到比例原則拘束的範圍,比起其他一般法律所受之拘束應來得小。這是因為立法者對於國家任務之履行,在在牽涉到國庫的充裕與否。有錢好辦事,這反應出立法者對於國家財政必須有一定掌控能力。故對於國庫收入的來源—稅捐收入,立法者必須必須有較大的形成空間。同樣的,關涉的國家未來的財政能力—諸如經濟與財政政策的擬定,也必須賦予立法者較大的裁量空間,以致於在立法手段的目的性上,立法者的判斷便具有高度的優先性,是所謂的立法者「預測特權」(Prognosensprivileg des Gesetzgebers)[8],這是必須受到釋憲者高度尊重的領域,除非有事實證明立法者的判斷錯誤,或是明顯顯示出有違反公平,否則應允許立法者有判斷餘地,俾使其負起民意政治的責任[9]。因此,在立法者的政策形成範圍內,是不容易使用比例原則來加以約束。例如以財產權保障的原則(特別是財產權的制度性保障),固可以拘束立法者制訂違憲的稅捐法律, 但也只能夠適用於禁止制定「勒死式的稅捐」 (Erdrosselungsteuern)的少數情形也[10]。即使如此,到底稅捐稅率要到達何種程度,才會造成這種窒息式的違憲規定?也頗有彈性。除此之外,很難用比例原則來斷定一個稅捐規定是否達到立法目的,或是有無過度侵犯人民財產權也。
無怪乎有不少學界也認為運用比例原則來約束立法者的租稅立法,成果有限。但若涉及處罰方面,不論是行為罰或漏稅罰,則已超出立法純粹租稅政策的裁量權範圍,而應由財產權保障的角度來予以檢驗。故無論如何,作為國家公權力一環的立法租稅權,應當受到法治國家原則的拘束(授權明確性、法律可預見性‥‥‥)已於前述。儘管立法者在稅捐實體法上容有較大的判斷空間,但亦不可恣意的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在憲法解釋上,固然有尊重立法租稅判斷之必要,但亦應注意其有無濫用權限之可能。
此在稅捐法律之執行上,更應當注意有無逾越法治國的界限。正如同上述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的規定,對於人民有利不利之情形都應當由行政機關一體重視,以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如果行政權昧於對於人民有利的事實,反而作出違背事實之不利處分,更是典型的行政恣意,即與法治國依法行政、依法課稅及比例原則,相互牴觸。
其實早在三十五年前(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本院便作出極為開明與前瞻的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如吾人不妨再度引述此號解釋的內容: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國家依據所得稅法課徵所得稅時,無論為個人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均應在法定期限內填具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凡未在法定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或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推計核定所得額之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推計核定之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至於個人出售房屋,未能提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致難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目計算所得額者,財政部於六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發(67)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於六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發(69)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等函釋示:『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此時既不以發見個別課稅事實真相為目的,而又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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