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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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6/10 |
解釋爭點 |
包作業營業人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銷售憑證之規定,違憲? |
【註腳】 [1]德國營業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意義下之銷售,其稅基改變者,從事該銷售之營業人應更正其因此所負之營業稅額。為該銷售之相對人之營業人,也應更正其進項稅額。‥‥‥(第一項)。第一項於下述情形準用之:1.就應稅之給付約定之代價,或就其在單一市場內應稅之收入不能獲得清償者。該代價嗣後獲得清償者,其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應重新更正。‥‥‥(第二項)。」該條第二項之規定與我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不同者為:營業人不須解除契約辦理銷貨退回或進貨退出,只要約定之代價不能獲得清償,即得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更正其銷項稅額或進項稅額。 [2]學說與實務皆貫徹加值型營業稅係消費稅的見解。EuGH亦完全支持加值型營業稅是消費稅的看法。BFH亦依循該見解,認為由於加值型營業稅具消費稅之性質,在解釋之框架內為法律解釋時,應注意透過由最後消費者負擔之目的納入考量。EuGH透過強調加值型營業稅之中立性,特別關聯於營業人之進項稅額的扣抵保障,以及關於為給付之營業人的法律組織形式之中立性,來考量加值型營業稅之消費稅性質。BVerfG亦是如此認為(Reiß in Tiple/Lang. Steuerrecht, 20. Aufl., 2000 Koeln § 14 Rz. 1 S.559)。 [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民事判決:「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按為動產:綢酒袋)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自不能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有承攬關係之存在。」 [4]所謂帳款不能獲得清償的情形(呆帳),指債務人無資力或其他無支付能力;或債權未獲清償,且客觀上可預期債權人在可預見的將來不能實現其債權。例如債務人否認該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並因而表示他將不支付該債務(Sölch/Ringleb, Umsatzsteuer, 64. Ergänzungslieferung September 2010, § 17 UStG Rn. 102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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