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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76號
公佈日期:1995/03/31
 
解釋爭點
衛生署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類之公告違憲?
 
 
解釋理由書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之一種,為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明定。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同條例所稱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係指以化學原料合成而具有成癮性或可改製為成癮性之藥品。安非他命如長期使用,將具耐藥性,同時有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藥性,產生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並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不但影響個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公共安寧。故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係屬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麻醉藥品。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安非他命類』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係在公告確定其列為管理之項目,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意旨,並非增列處罰規定或增加人民之義務,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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