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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62號
公佈日期:1994/08/29
 
解釋爭點
民法重婚無效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鐘聲
本件解釋,具有震憾性的嚴重後果影響,茲將個人所思與感受,分說於後:
一、割裂一夫一妻制度:
我國為世界文明古國,素崇人倫,故曰:「君子之道,造端乎夫婦」,又曰:「家齊而后國治」,並曰:「彝倫攸敘」,締成中國文化社會。雖然,夫婦之間人事有不齊,而一夫一妻制則振古如斯,奠定為我國之基礎制度。於是乎,夫妻一體,相敬相愛,白頭偕老,昇華為夫妻間高貴情操,相傳以為美談,蔚成中華法系之優美特色。
我國現行民法為貫澈一夫一妻制度,於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重婚無效。放眼世界各國立法例,亦多明文規定重婚無效,如德國、瑞士、法國、奧國、義大利、西班牙、葡萄牙、英國、巴西等等,不勝枚舉。此外,聯合國有鑒於破碎家庭為人類社會帶來不安,而冀重振家庭倫理,倡導今年為國際家庭年,益見一年一妻的家庭制度,有象徵世界文明的重要性。
本件解釋文,首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重婚無效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而後謂上開民法規定「應予檢討修正」,並「應停止適用」,揆諸法律解釋之通例,前屬合憲解釋,後屬違憲解釋。豈非本件解釋文前後相反與矛盾?打破割裂重婚無效規定所以貫澈之一夫一妻制度,危害堪虞。
二、有違重婚無效立法精神: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規定:「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查民法親屬編係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至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部分條文,公布施行。關於重婚部分,舊法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八十五條),違反禁止重婚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第九百九十二條)。而新法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外,增「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第九百八十五條),違反規定者,結婚「無效」(第九百八十八條)。重婚由舊法之「得撤銷」到新法之「無效」,為其立法精神之關鍵所在。
此類立法資料,法務部、行政院及立法院均有檔案可稽。其中顯示重婚無效之重要文字,足觀立法精神者,摘引原文於下:
1.法務部:(民法研究修正實錄第二O六頁)為貫徹一夫一妻及配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除在第九百八十五條增列第二項外,並採多數立法例與各方建議,修正本條第二款增列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其結婚亦屬無效。(參考瑞士民法第一百二十條一款、西班牙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一款之立法例。第一屆國民大會女代表聯誼會建議修正意見)
2.行政院:函送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臺七十一法字第一五一六號函):重婚依現行法仍為有效,僅得撤銷而已,顯與一夫一妻制有違。爰修正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增列重婚為無效;並將第九百九十二條對於重婚僅得撤銷之規定,予以刪除;另於第九百八十五條增列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認同時結婚亦屬重婚,俾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處罰重婚罪之規定,互為一致,以期貫澈一夫一妻制之精神。
3.立法院: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三讀通過條文之說明:我國民法親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制,而最足以破壞一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舊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對於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入。為貫澈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二款增列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
綜上說明,足以明白重婚無效規定,係因舊法重婚得撤銷之規定,有違一夫一妻制,各方建議與採多數立法例,而提出法案,完成立法程序。一言以蔽之,重婚無效規定之立法精神,為貫澈一夫一妻制。「無效」二字,在立法過程中,學者、專家、委員所表現的共識為當然無效,法務部、立法院檔案均載,此其一。新法重婚無效,旨在不使重婚仍繼續有效,以杜絕重婚,由立法院之上揭說明可知,此其二。且民法總則本有「無效」之效力規定,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其理由:「違反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行為,應使無效。否則強制或禁止之法意,無由貫澈」,此其三。
本法解釋,謂重婚無效之規定,就一般重婚情形,與憲法無牴觸;而對「特殊情況」,「應停止適用」,「應另經法院之判決程序始能認其無效,未經判決無效者仍為有效」。對於重婚無效規定之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撰一般重婚與特殊情況之別,前者無效,後者有效,直到法院判決無效為止。此不僅本解釋使新法不能全面施行,且與新法背道而馳,和舊法之重婚得撤銷一樣,同循法院判決程序,使新法走回舊法老路,新法開倒車,揆諸前述立法資料,顯違新法重婚無效規定之立法精神,亦與民法總則「無效」規定不合。
三、有失憲法平等保護人權原則:
本件聲請解釋主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二一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牴觸憲法。」主張:「不論重婚相對人善意與否概屬無效之規定,確認聲請人與陳周豐之婚姻無效,顯然違背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權,第二十二條所定婚姻自由權」云云。
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所涉婚姻事件,歷經一、二審至第三審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實乃一夫兩妻問題,判決結果:
(1)後妻(聲請人)之婚姻無效。(2)其結婚戶籍登記塗銷。(3)前妻之夫離婚判決廢棄,並駁回其訴。(4)應協同前妻塗銷離婚戶籍登記。當事人纏訟有年,甫於兩年前卒告終結。
我們知道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其第七條關於平等權、第二十二條關於基本人權保障之規定,旨在保障全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件解釋文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重婚無效規定,未兼顧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特殊情況,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保護。查聲請人係七十七年七月四日結婚,在新法公布施行生效之後,而前妻係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育有子女,如聲請人後婚姻應受憲法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保護,則前妻尤應受憲法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保護。何況,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內涵我國許多人倫道德。本解釋依聲請人主張而為之,完全置前妻合法保護婚姻於不論不顧,有失憲法平等保護人權原則。
不僅此也,本解釋推論結婚自由,敘述前婚姻消滅得再婚,出於善意且信賴判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特殊情況等一系列文字,未免偏於個案處理。矧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主張善意與信賴判決云云,予以駁回在案,則本解釋儼然第四審判決。解釋未著重於法令合憲抑違憲之原則問題,乃深入於一個特殊情況,以偏概全,而犧牲一夫一妻制度,易滋訟端,似非大法官釋憲之道。
總而言之,本件解釋公布,攸關我國一夫一妻家庭制度,自念大法官有歷史責任,不容緘默,爰整理會議發言為文字,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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