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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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4/08/29 |
解釋爭點 |
民法重婚無效之規定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受保障。如當事人之前婚姻關係已因法院之確定判決(如離婚判決)剛消滅,自得再行結婚,後婚姻之當事人,基於結婚自由而締結婚姻後,該確定判決,又經法定程序(如再審)而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既係因法院前後之判決相反所致,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而前判決之潛在瑕疵,原非必為後婚姻之當事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時(即後婚姻成立時),就此瑕疵倘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則為善意且無過失。其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結婚,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以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尤其是婦女)結婚自由遭受不測之損害。而是否善意且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有待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故此種因前後判決相反構成之重婚,應另經法院之判決程序始能認其無效,未經判決無效者仍為有效。上開重婚無效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除因信賴確定判決所導致之重婚外,尚有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之重婚),又未就相關事項,如後婚姻所生之婚生子女身分等,為合理之規定(民法在修正前重婚係得撤銷,而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無婚生子女之身分問題。現行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則僅解決子女之監護問題,尚有不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民法規定對於前述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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