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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54號
公佈日期:1990/03/16
 
解釋爭點
國大代表未依規定宣誓得行使職權?
 
 
解釋理由書
本件聲請機關係以其對本院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尚有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揆諸本院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意旨,並參照釋字第八十二號、第一百四十七號、第一百六十五號等解釋理由,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國民大會代表之宣誓,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三十四條授權制定之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於國民大會舉行開會式時,應行宣誓,其誓詞如左:某某謹以至誠,恪遵憲法,代表中華民國人民依法行使職權,謹誓,國民大會代表宣誓後,應於誓詞簽名」,旨在使宣誓人鄭重公開表示其恪遵憲法,盡忠職務,代表全國國民依法行使職權之決心與誠意,俾昭信守。此項宣誓,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係屬行使職權之宣誓。上述宣誓係公法上之要式行為,除誓詞由前開法條明文規定外,其程序及方式,應依宣誓條例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未為宣誓,違反宣誓之義務,固不得行使職權,如有明確之事證足認其於宣誓時,故意不依法定方式及法定誓詞為之者,不能認已踐行該項法定要式行為,與未宣誓同,自亦不得行使職權。本院上開第一九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至未依法宣誓之國民大會代表,可否出席會議問題,應由國民大會本議會自律之原則自行處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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