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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7號
公佈日期:1979/04/13
 
解釋爭點
對私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得兼私校董事長或董事?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一、解釋文
公務員,除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有所限制外,均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兼任董事之公務員亦自得被推而兼任董事長。本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予以變更。
二、解釋理由書
按公務員服務叉第十四條所稱公務員不得兼任之業務,應分別其業務之性質與處理業務之時間;所謂業務性質,如本職以外未經法令規定之其他公職業務或與營利或營利有關之業務,所謂處理業務時間,如在辦公時間以內經常需要較多時間處理之他項業務,公務員自不得兼任。惟查教育事業為社會公益事業,依照私人捐資興學精神,私立學校董事僅有捐資義務,為無給職(私立學校法三二條),不能視為營利,且私立學校董事會係採會議制,其常會每學期僅舉行二次(同法二六條),至於董事會日常事務,另行設置專人承辦(同法施行細則一O條四項),故公務員之兼任私立學校董事,尚不至影響其本身之公務;私立學校之董事所擔任之職務,殊難謂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更參以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規定:「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董事」以防止流弊及以該法擴大前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七條明定僅現任有關主管教育行機關人員不得兼任董事人員身分之範圍之諸情形,益見公務員之兼任私立學校董事,不在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限制範圍內,凡非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不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應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
三、參考資料
日本國家公務員法
第七節服務
第九六條(服務之根本基準)
第九七條(服務之宣誓)
第九八條(服從法令及上司命令之義務,並爭議行為等之禁止)
第九九條(損失信用之行為之禁止)
第一OO條(保秘義務)
第一O一條(專心於職務之義務)
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應將其勤務時間及職務上注意力之全部用以遂行其職責,僅從事政府有責應為之職務。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公職。依法令兼公職者,不得兼薪。
前項規定,於地震、火災、水害、其他重大災害時,不妨有關機關使公務員從事本職以外之業務。
第一O二條(政治上行為限制)
第一O三條(從私企業隔離)
第一O四條(參與其他事業或事務之限制)
公務員、兼任營利事業以外之事業團體之負責人員,顧問或評議員,其他從事任何事業,或執行事務,而有報酬,須經內閣總理大臣及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之主管之許可。
第一O五條(公務員之職務範圍)
第一O六條(勤務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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