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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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79/04/13 |
解釋爭點 |
對私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得兼私校董事長或董事? |
解釋理由書 |
私立學校,負作育人才之重任,其主要業務,依法均須董事長及董事決定(參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一條及民法第二十七條)。此項業務,要難謂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對國家負有忠實服務之義務,為保持其超然地位及防止兼任其他業務有礙其本身職務之執行,除法律或命令規定得由公務員兼任者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如主管機關基於實際需要,認為有准許兼任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之必要時,自得另以法令規定之。本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所指不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之公務員,並非僅以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為限。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董事」之規定,係擴大前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七條所定:「‥‥‥現任有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不得兼任董事」之禁止範圍,並未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故私立學校法施行後,對於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本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仍應有其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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