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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7號
公佈日期:1979/04/13
 
解釋爭點
對私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得兼私校董事長或董事?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法官 姚瑞光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依此規定,無「見解有異」之情事發生,不論對於法律或命令發生如何之疑義,均無聲請統一解釋之可言,業經本會議以釋字第二號解釋「本件行政院轉請解釋,未據原請機關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應不予解釋」有案。蓋「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則有適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也。本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雖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之決議,但其用意僅在闡明本會議之「解釋」,雖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七條所定之憲法、法律或命令,但其效力則相當於憲法(如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仍由第一屆立監委員繼續行使職權)、法律(如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二五條之適用)或命令(如釋字第五十二號解釋:檢察官因病請假逾一定期間,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得依公務員請假規則第十條暫令退職),故對於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時,與對於憲法、法律或命令發生疑義同,亦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惟依此決議再行解釋時,仍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決議文文義甚明。就聲請統一解釋言,該決議並未排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之法律規定(依法理,亦不得以決議」排除「法律」)。此觀引用該決議之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係因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O二O號解釋互相牴觸,即「見解有異」而為解釋者,即可明瞭。本屆大法官會議,所為釋字第一四七號解釋,亦係因最高法院認為「我民法尚無夫妻得請求別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亦無別居之程序規定」(見最高法院聲請解釋函),而司法院院字第七七O號解釋(二)則有妻「因此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得請求別居」之釋示,彼此見解兩歧,有統一解釋之必要而發,均非得就並無歧見發生之單純法令(包括解釋)疑義予以解釋。本件考試院來函僅載「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為現職公務人員可否兼任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長請釋示一案,在適用上對於貴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發生疑義,請依貴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議決案,惠予解釋見復」等語,並未說明人事行政局或考試院適用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時,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或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而係單純的「對於貴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發生疑義」。似此情形,無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或依本會議釋字第二號解釋、釋字第九號解釋二、釋字第二十五號解釋二,均在不應解釋、不予受理之列。本會議不顧上開法律規定及多次之解釋先例,對於此項單純法律疑義,濫予解釋,不但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成為具文,且使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關於「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變為「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違反憲法,破壞法治,莫此為甚。本席職責所在,不敢緘默,爰依法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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