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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14號
公佈日期:1966/07/06
 
解釋爭點
曾被停職之公務員於懲戒議決前,有休職期滿復職之適用?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諸葛魯等二人
按公務員受休職之懲戒處分,有在任職中者,有在停職後者。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兩者間之復職一項,設有彼此不同之規定,前之部分係規定於第四條第二項之中,休職期滿應許其復職,後之部分,則規定於第十六條第三項之中,不問休職是否期滿,皆不許其復職。此就各該條項規定內容對照觀之甚明,尋繹兩者相互間之立法本旨,第十六條第三項似係為限制第四條第二項復職範疇而設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先於普通法之第四條第二項而適用之。故公務員在停止職務後所受休職之懲戒處分,應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不許復職之限制,而有排除第四條第二項適用之效力,原解釋文於此未注意究明,遽為相反之解釋,能否謂為與上開各條規定完全符合,似亦不無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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