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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09號
公佈日期:1965/11/03
 
解釋爭點
以共同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等,均共同正犯?
 
 
解釋理由書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院院字第一九O五號解釋,係指事前同謀,事後得贓,推由他人實施,院字第二O三O號解釋之一,係謂事前同謀,而自任把風,皆不失為共同正犯。院字第二二O二號解釋前段所謂警察巡長與竊盜串通,窩藏贓物,並代為兜銷,應成立竊盜共犯,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其實施,則屬竊盜共同正犯。上述三號解釋,雖因聲請內容不同,而釋示之語句有異,但其旨趣,則無二致。應併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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