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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99號
公佈日期:1962/12/19
 
解釋爭點
偽造、變造新臺幣如何處斷?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正銘
查本院於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發表釋字第六十三號解釋內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所稱偽造變造之幣券係指國幣幣券而言新臺幣為地方性之幣券如有偽造變造情事應依刑法處斷茲據中央銀行聲請補充解釋其理由為該行業於民國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並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是新臺幣之性質已與國幣無異請准對偽造貨幣之人加重處罰以安幣政等情本院大法官會議乃有釋字第九十九號之決議本人意見認為本案在程序上及實體上多數決議均有錯誤理由如左
(一)在程序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及本會議決議案規定僅中央或地方機關在職權上適用法律命令始得聲請解釋中央銀行經營金融業務並非適用法律命令之中央機關是以無權聲請解釋
再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八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中央銀行為總統府所屬之內部機構與國史館中央研究院相同此次聲請未經層轉為不合程序依法應不予受理
(二)在實體上:依中央銀行法中央銀行既僅有發行本位幣之特權(該法第二條)更何能發行或委託發行新臺幣?且此項委託行為亦無變新臺幣為國幣之效力委託前已發行之新臺幣是否亦取得國幣之地位?憲法第一O七條第九項規定幣制及國家銀行須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是則未經立法程序新臺幣決不能變為國幣況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三日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之制定銀元已被明定為我國國幣單位該辦法迄未廢止銀元至今仍為各種行政罰金或罰鍰之本位載在法令斑斑可考執行機關均以銀元一元折合新臺幣三元計算歷辦在案國幣特質之一以其為法償在一國領土內有強制通行之效力而新臺幣則僅在臺灣省流通在金門馬祖地區新臺幣之流行即係由財政部呈准行政院命令執行全不具有國幣之功能我國刑事政策係採罪刑法定主義新臺幣既非國幣則有偽造變造行為又何可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本案多數決議實有欠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規定提出對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與該解釋一併公佈以諗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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