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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7號
公佈日期:2021/08/20
 
解釋爭點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重點提示
要旨

法規範如採取性別之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應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

內容
  1. 法規範如採取性別之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本院即應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本院釋字第 365 號解釋參照)。
  2. 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為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要旨

系爭規定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對女性勞工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手段須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為合憲

內容
  1. 系爭規定明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雖以雇主為規範對象,但其結果不僅僅就女性勞工原則禁止其於夜間工作,且例外仍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因而限制女性勞工之就業機會;
  2. 而男性勞工則無不得於夜間工作之限制,即便於夜間工作亦無須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顯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對女性勞工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
  3. 是系爭規定之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須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為合憲。
要旨

系爭規定之目的,均屬重要公共利益

內容
  1. 系爭規定之所以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其立法理由依立法過程中之討論,可知應係出於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等考量。
  2. 基此,系爭規定之目的概為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固均屬重要公共利益。
要旨

系爭規定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見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

內容
  1. 維護社會治安,本屬國家固有職責,且憲法增修條文第 10條第 6 項更明定「國家應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
  2. 因此,就女性夜行人身安全之疑慮,國家原即有義務積極採取各種可能之安全保護措施以為因應,甚至包括立法課予有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之義務,以落實夜間工作之婦女人身安全之保障,而非採取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方法。
  3. 乃系爭規定竟反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致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足見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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