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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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8/20 |
解釋爭點 |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
[9] 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而言,本號解釋理由書第8段引用立法院公報之紀錄,認:「系爭規定之所以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其立法理由依立法過程中之討論,可知應係出於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等考量(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7期第45頁至第89頁參照)。⋯」上述考量中之「保護母性、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其實正是不折不扣的性別刻板印象。至於「社會治安」雖非典型之性別刻板印象,但由於夜間工作之男性勞工亦會面臨類似問題,縱認此項目的合憲,然在手段上亦不應採取性別分類,而應採取性別中立(即不分性別)之手段,例如對所有勞工均提供系爭規定但書所要求之安全衛生設施及交通工具或宿舍等,因此在手段部分也是違憲,如本號解釋理由書第9、10段之結論。 [10] 就此,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於審查手段之合憲性時,亦認:「⋯至於所謂女性若於夜間工作,則其因仍須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必然增加身體負荷之說法,不僅將女性在家庭生活中,拘泥於僅得扮演特定角色,加深對女性不應有之刻板印象,更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之責任,應由經營共同生活之全體成員依其情形合理分擔,而非責由女性獨自承擔。況此種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之雙重負擔,任何性別之勞工均可能有之,不限於女性勞工。又,前述說法,對單身或無家庭負擔之女性勞工,更屬毫不相關。」從而認定系爭規定所採性別分類手段違憲。本席認為,上述理由其實亦可用於審查目的是否違憲。系爭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之所以違憲,應不只是因為手段違憲,而是其目的就已違憲。 三、其他爭點 [11] 除了上述平等爭點外,本案其實另涉及其他憲法上權利。按本案聲請人除法官外,另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兩位聲請人。這兩位雇主在其聲請書中,除亦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性別平等外,並另主張系爭規定侵害其營業自由、契約自由及財產權等。由於雇主並非性別歧視之受害人,自無從主張其平等權受到侵害。然系爭規定確會干預到雇主之營業自由,而仍有予以審查之必要。至於契約自由和財產權部分則可為營業自由的保障範圍涵蓋,毋須另外審查。 [12] 依本院向來實踐,如果解釋文是合憲宣告,在原則上多會於理由書一一回應聲請人所提出之主要理由,除非是顯無理由之主張。至於違憲宣告,則不會一一回應聲請人所主張的所有憲法權利或違憲理由。就此,多數意見或許是認為:既然已經以性別平等為依據,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則毋須再進一步審查系爭規定是否侵害雇主之營業自由。畢竟不管營業自由的審查結果如何,系爭規定都還是違憲,於本號解釋之結論,並無影響。不過,就審查的完整性而言,本號解釋的審查範圍仍不免是有所缺憾。 四、結論 [13] 本案是釋字第728號解釋之後,涉及性別平等的一號重要解釋,尤其是針對性別平等案件之審查標準正面表示立場,[9]並實質修正了釋字第365號解釋所採之審查標準,亦即將釋字第365號解釋所稱因男女生理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予以排除,不再認其屬合憲目的,而可據以為性別分類。除了本件爭議之解決外,本號解釋在方法及理論面的主要價值,應該就是有關性別平等審查標準的部分。 【註腳】 [1] 嚴格來說,此處所稱之「可疑分類」,應該改成「準嫌疑分類」比較精確。因為可疑分類在概念上包括嫌疑分類及準嫌疑分類,兩者固然都是從嚴審查(heightened scrutiny),但前者是嚴格審查,後者則是中度審查,其審查標準仍有不同。本院釋字第768號解釋理由書第14段、第802號解釋理由書第9、10段,均曾使用過「可疑分類」之用語,此兩號解釋所指之可疑分類係包括上述嫌疑分類及準嫌疑分類,而非僅指準嫌疑分類,可供參考。 [2] 釋字第748號解釋所審查之分類為性傾向分類,而非性別分類。雖然學說上有主張性傾向分類可看成是廣義的性別分類,但本席則認為性別和性傾向這兩種分類應予區別,一來我國現行立法已多區別性別與性傾向(如文化基本法第4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6-1、7至11、31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條第2項);再者,由於美國法院實務就性別歧視係採中度審查標準,然就性傾向歧視則仍採合理審查標準(相當於我國之寬鬆審查標準),因此主張性傾向歧視亦為性別歧視,即可提高審查標準至中度,在美國法院實務上有其實益。但我國釋憲實務對性別和性傾向分類均採中度審查標準,故在我國法上即使區別兩者,在實務上也不致產生太明顯的不同結果,無妨繼續維持此區別。 [3] 本院在釋字第799、801、803、806等號解釋已將先前所使用之「較為嚴格」審查標準,改稱為「中度」標準,本號解釋沿襲此一新用語。 [4] 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5段:「⋯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另釋字第794號解釋理由書第18段就平等權案件審查標準之決定因素,亦有類似之說明。惟本號解釋認性別分類為可疑分類(即準嫌疑分類)之考量因素,並未包括上述「孤立隔絕少數、政治上弱勢」這兩者。 [5] 關於平等審查所涉及的反差異論及反宰制論兩種思考及論述方式之分析比較及其應用,參,例如,Catharine A. MacKinnon, Feminism Unmodified: Discourses on Life and Law,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 Press (1988); 陳昭如,女性主義法學的理論與實踐:一個初步的介紹,近代中國婦女史研究,6期,頁213-236(1998);陳昭如,就是女性主義─Catharine A. MacKinnon, Feminism Unmodified: Discourses on Life and Law(1987)導讀,台灣法學雜誌,233期,頁101-115(2013);陳昭如,Catharine A. MacKinnon: 宰制論女性主義法學的開創者,婦研縱橫,98期,頁51-62(2013);黃昭元,純男性軍校與性別歧視:評United States v. Virginia一案判決,歐美研究,33卷3期,頁461-539(2003),另收於:焦興鎧(主編),美國最高法院重要判決之研究:一九九六~一九九九,台北:中研院歐美所,頁225-303(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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