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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7號
公佈日期:2021/08/20
 
解釋爭點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110年8月20日

本號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對此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認為尚有略為闡述之必要,爰提出本協同意見。

一、系爭規定亦涉及限制女性勞工之工作權

本號解釋僅從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審查系爭規定,但系爭規定除涉及違反性別平等外,尚涉及女性勞工工作權之限制。

系爭規定明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從「依系爭規定,雇主得不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亦無須提供任何設施,即得使男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下稱夜間工作)」而言,系爭規定確實如多數意見所指涉及因男女性別而生之不平等待遇。但從「雇主於不符系爭規定但書所定要件時,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而言,系爭規定即限制女性勞工從事工作之時間,而人民自由選擇其工作之時間,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中執行職業自由之保障範疇,是就系爭規定合憲與否,仍有必要以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加以審查。

特別就系爭規定係基於「保護女性勞工人身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目的雖屬正當,惟於手段之使用上,相較於禁止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其實尚存有其他侵害手段較小、較緩和之手段。例如:積極推動、增設女性就業者夜間工作所需之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與設施,或立法課予有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之義務等[1]。系爭規定卻採取原則禁止所有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手段,來達成保護女性勞工人身安全之目的,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之檢驗,致過度侵害女工之工作權。

二、有關限制雇主基本權部分

系爭規定一方面使女性勞工基本權受到限制,另一方面亦使雇主在因應夜間人力需求上,不能僅視其業務應具備之能力及條件,自由選擇締約對象或調度內部人力,而需特別考量勞工之性別,對雇主而言,即屬限制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及第15條工作權與財產權內涵保障之營業自由。惟系爭規定既已如聲請人一(法官)所主張,侵害女性勞工平等權及工作權,而屬違憲,故無論對聲請人二、三(均為雇主)所主張之雇主基本權限制,有無為進一步之審查,均不影響系爭規定違憲之結論。是本號解釋雖就此未為論述,但應尚屬無礙。

【註腳】
[1] 此處有關較小侵害手段之論述,多數意見於本件解釋理由書第9段中,亦有著墨,惟其並非以工作權為審查原則,而係置於平等審查脈絡中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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