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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7號
公佈日期:2021/08/20
 
解釋爭點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本號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1]規定(即系爭規定)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規定違憲,本號解釋以男女性別平等為出發點,認為禁止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規定,立法意旨固在保護女性,但實施結果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後果,因此宣告系爭規定違憲。本席認為本號解釋宣告施行已久的勞基法規定違憲,具有重大意義。本席贊同,並補充協同意見如下:

一、由立法變遷看經濟與社會環境變動對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影響

本席認為由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立法變遷,有助於瞭解本號解釋之背景。

(一)工業萌芽期工廠法絕對禁止女性勞工夜間工作
系爭規定最早的原型應該是民國(下同)18年制定的工廠法第13條規定:「女工不得在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該法施行範圍為中國大陸,當時工業化剛萌芽,工廠法第13條禁止女工夜間工作而無任何例外,應屬進步的立法,且符合當時國際公約與各工業較發達國家之法律[2]。然而北伐剛完成,國家表面統一,各地軍閥割據,經濟凋敝,婦女地位尤其低落,容易淪為資本家壓榨對象,爾後在戰亂頻繁的日子,本條規定有多少執行力,實值懷疑。

(二)60年代為臺灣紡織、電子等實施晝夜三班制之工廠有條件放寬
國民政府遷臺後,繼續適用18年制定之工廠法,迨6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工廠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女工不得在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工廠具備左列條件,於取得工會或工人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實施晝夜三班制。二、安全衛生設施完善。三、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第2項)前項但書規定,於妊娠及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即在一定條件下,鬆綁女工夜間工作之限制,其立法理由特別指出「為因應經濟發展需要」,但必須限於經內政部指定之特定事業(如紡織、電子等工業)實施晝夜三班輪班制。可見當時放寬女工夜間工作是因應出口創造外匯晝夜三班制工廠之需要,修法同時增加雇主應提供安全衛生設備以及備有宿舍或交通車等保護女工之規定,以為平衡。以當時台灣農村少女至工廠工作上下班之安全狀況之顧慮[3],就此增加雇主應負之責任即為合理。

(三)73年制定勞基法,吸納工廠法第13條之規定為勞基法第49條,同時擴大得讓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產業
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勞基法以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於第49條規定限制女工夜間工作,原則上採取64年所修正之工廠法第13條之骨幹,其中有關得讓女工夜間工作之產業之範圍,除工廠法第13條原定實施晝夜三班制之產業外,另外增加「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第1項第5款)及「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第1項第6款)之行業,其立法理由也明定為「因應經濟發展需要」。

(四)85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不受第49條女工不得於夜間工作之限制。依本條規定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從86年迄今已發函42次公告得免除女工夜間工作限制之行業,包括多數之服務業,其中包括公務機構[4]、大專院校[5]等,尤其是最近一次函[6]將「農、林、漁、牧業」全部皆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7]。值得注意的是本條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時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欲排除第49條之限制,雇主須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但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該條,改為雇主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而取消「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要件,立法理由是為配合勞資協商機制之修正,亦即賦予工會(或勞資會議)進行勞資協商之權能,屬重大變更。

(五)85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由勞雇雙方另行以書面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系爭規定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限制。自86年7月11日依本條第1次公告之「事業單位之首長、主管以及獲有配車人員之駕駛」至110年4月23日第52次公告之「市場徵信業僱用之不動產估價師」,共有52次公告,涵蓋範圍包括各種服務業以及公家機關內的約聘人員等(其中有部分已公告之工作者後經公告廢止適用)。

(六)民國91年修改勞基法第49條再放寬對女工夜間工作之限制
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49條為系爭規定,此次修法更放寬對女工夜間工作之限制,如廢止必須為實施晝夜三班制之條件,讓放寬限制之行業更廣泛。又雇主應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之條件,限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以減輕雇主之負擔。本次修法將73年修法時所定第49條放寬限制之要件「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修改為必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而排除了勞工自行同意之機會。

(七)小結
由以上立法變遷可知,勞基法第49條吸納了工廠法第13條之後,勞基法多次修法放寬對女工夜間工作之限制,甚至另外制定第30條之1及第84條之1,就特定之行業及工作者排除於限制女工夜間工作之列。依第84條之1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者,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即可不受系爭規定有關女工夜間工作之限制。依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包羅各式行業,有部分是依同法第30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行業中之部分工作者,如勞委會87年1月20日台87勞動二字第002903號函指定法律服務業為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而103年3月25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0641號公告法律服務業僱用之律師,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又航空業並非第30條之1所指定適用之行業,然而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是依第84條之1規定不適用第49條限制之工作者(87年7月3日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公告),在同一個公司內之員工如此分割適用,勢必造成經營管理上之重大困難,而其保護之意義何在?尤其航空業之營業範圍必然橫跨國際,夜間工作勢所難免,為何不能納入第30條之1之行業,實亦難以理解。勞動部並未公布其指定第30條之1之行業與核定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的「選拔」標準,似乎是依個案決定。然而,依第30條之1及第84條之1公布之名單愈來愈長,證明愈來愈多的行業或工作者實際需要女性於夜間工作,顯示勞基法第49條規定已經不合時宜,現在應該是考慮將例外允許女性夜間工作翻轉為原則允許的時候了。

值得一提的是,過去數次修法逐漸放寬女性夜間工作之限制,其立法目的都是為了經濟發展,但91年之修法放寬了女性夜間工作限制,其理由已非為了經濟發展,而是明定「為促進職場上兩性之平等」,觀念之進步已造就本號解釋之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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