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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7號
公佈日期:2021/08/20
 
解釋爭點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10] 日本工會法,對於複數並存工會中之少數工會,也保障其團體交涉權,係基於憲法第28條規定。如與美國及加拿大等採取排他交涉代表制比較時,此為日本團體交涉法制之基本特色。對於少數工會,不論是否有並存工會之狀況,均保障其獨立之團體交涉權(菅野和夫,労働法(第7版),弘文堂,2005年,頁25參照)。企業實際上存在複數工會時,雇主於團體交涉時,應平等對應處理之,此處要求之平等處理,為實質平等。實務上認為與壓倒性多數勞工組成之工會先交涉,取得合意之情形下,縱使對於少數工會以強硬態度表示於該合意內容作為讓步之限度,也不應立即非難之(日產自動車事件最高裁昭和60年4月23日第三小法庭判決民集39巻3号,頁730)。

[1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譯印,日本勞動基準法淺釋,78年10月,頁145參照;西谷敏、野田進、和田肇、奥田香子編著,新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ール労働基準法・労働契約法(第2版),日本評論社,2020年6月,頁572-573參照。

[12] 浜田富士郎,改正労基法と過半数代表制ーその基本構造と運用課題,季刊労働法152号(1989年7月),頁7、頁10參照;手塚和彰,三六協定の締結・運用をめぐる法律問題,季刊労働法103号(1977年5月),頁133-134參照;外尾健一,勞動者代表制度,季刊労働法222号(2008年秋季),頁121。當初厚生省之草案本係以所有工會,均有本制度下之代表資格,但是勞基法卻要求必須是過半數工會,如推測其理由,應是事業單位在無工會存在時,要求必須是事業單位過半數所支持之人始有代表資格,為了平衡二者,而要求工會必須是事業單位過半數勞工所組成者,始有締結勞資協定之資格(浜田富士郎,前揭文,頁10參照)。

[13] 依據日本厚生勞動省「令和2年労働組合基礎調査の概況」,日本工會推定組織率在1949年55.8%為其最高點,至2020年時已低到17.1%(參照厚生勞動省網頁:令和2年労働組合基礎調査の概況,最後閱覽日:110/8/20)。

[14] 桑村裕美子,前揭文,頁27參照。

[15] 見本院釋字第373號解釋劉鐵錚大法官、戴東雄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黃越欽著,黃鼎佑增修,勞動法新論,翰蘆,2015(5版),頁107-108;陳繼盛,勞工法論文集,陳林文教法學基金會,83年,頁23-24參照。國內廣為流傳之勞動三權說,國內學者有認是對日本憲法第28條規定之誤會,其認日本憲法第28條中之團體交涉權不過為團體行動權之例示,嚴格言之,只有團結權與團體行動權(包括團體交涉權在內)之勞動「兩」權而已(黃程貫,勞動法,國立空中大學,1997(修訂再版),頁149-150)。

[16] 本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意旨參照。

[17] 理論上,雇主願與會員未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企業工會,締結團體協約,固非不可能,但應屬相當例外之情形。

[18] 修法前工會法第6條原規定:「(第1項)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20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30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第2項)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將原規定之同一廠場所組織之產業工會,正名為企業工會,並擴大其範圍至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19] 按我國有關勞工組織及加入工會之立法模式,於100年工會法前,係採「形式」強制組織及入會制,於當時之工會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同法第12條規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16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100年工會法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國際勞工組織(ILO)第87號公約等精神,於第4條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即由強制入會制,改為自由入會制,此一修正也符合本院有關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解釋(本院釋字第373號、第479號、第490號、第573號、第644號及第724號解釋參照)。

工會法第4條雖就勞工組織及加入工會之立法模式,改採自由入會制,但100年工會法立法時,有關勞工加入企業工會之立法模式,行政院原於草案第7條規定:「依前條第1項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加入工會之會員人數已達全體得加入工會之勞工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時,其餘未加入工會之勞工,應經個人同意參加該工會為會員。」(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政96頁、第政103頁參照)於立法院二讀程序經委員會審查通過之內容為:「依前條第1項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加入工會之會員人數已達全體得加入工會之勞工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時,『為促進企業工會團結』,其餘未加入工會之勞工,經個人同意『應』參加該工會為會員。」(其理由在於:「為促進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組織企業工會之團結力,並可穩定勞資關係,進而強化集體協商之功能,爰參採美國工廠工會之精神,明定依上開條件組織之企業工會,其會員數超過該廠場或事業單位勞工半數時,其餘未加入之勞工,應經個人同意參加該工會為會員。」(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19頁至第討20頁參照)其精神乃採自由入會制,而於企業工會會員人數,已達全體得加入工會之勞工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時,工會得強制未入會勞工加入工會。然而於立法過程,立法委員卻以「黨團協商」之方式,將立法院委員會通過之工會法第7條條文修改為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使原來強制入會之精神,於企業工會領域重生。此一強制入會之規定,恐背離憲法第14條規定之意旨。況工會法對於不論基於任何理由,不願加入工會之勞工,並無任何制裁措施,是此一規範既無任何法律效果,僅屬訓示規定。如一企業之勞工均自願性組織及加入工會,則企業工會代表全體勞工就有關勞動條件,如勞工之工作時間、安全衛生等事項與企業雇主,進行協商,其具有民主正當性,無待深論。惟如其會員低於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所規定「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標準,則企業工會欲代表其會員與企業雇主進行協商,即不具民主正當性,是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有關第1款「企業工會」部分,未如第2款至第4款般,設定「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條件,恐滋生適用上之疑義,未來修法,自有檢討之必要。否則類如本文上述之40人企業工會,要求與僱用人數達1萬餘人以上之企業為團體協商,雇主願與其協商,進而達成團體協助之機率幾許,當不問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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