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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7號
公佈日期:2021/08/20
 
解釋爭點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下稱100年工會法)第6條規定,就工會組織類型,有所調整改變,增加「企業工會」類型,規定其為「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18]而同法第7條規定,依前開規定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如企業工會所屬企業之受僱人,均自願加入工會,則企業工會代表其會員與企業雇主進行前述團體協商,乃至進行爭議行為,自不失其民主正當性[19]。

伍、系爭規定所指工會,應指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

系爭規定但書前段規定:「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於91年12月25日修法前原規定(即同法於73年間制定公布者):「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均屬女性勞工得夜間工作之條件之一。兩相比較,女性勞工對於是否同意於夜間工作,後者有自主權,前者則否。系爭規定但書之修正理由:「⋯⋯是否同意於夜間工作,事涉制度之實施,應有全體勞工之參與,是以,除維持現行工會同意之規定外,並將勞工同意修正為勞資會議同意。」(本條立法理由參照)主管機關亦以「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職場性別工作平等,本法就工作時間、女性夜間工作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勞動部110年7月6日復本院意見參照)

雇主使勞工就是否同意於夜間工作為意思表示,勞工單純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系爭規定但書於91年間修法,剝奪原規定賦與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以集體勞工關係之工會或勞資會議來取代勞工之同意權,是否合宜,已非無疑[20]。即使有其正當性,惟系爭規定但書前段之立法意旨,係以其同意應有「全體勞工之參與」為主要考量,準此,應係希望藉由工會之團體協商角色(即工會之團體協商權)與雇主就女性夜間工作事項進行協議,以達到維護整體女性勞工權益之目的。然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規定,有團體協商資格之勞方,應係指會員「逾該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工會,始足當之。上開規定就企業工會團體協商之資格,雖未明定工會之會員應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然由系爭規定但書立法理由有關「全體勞工之參與」及團體協商之法理以觀(本院釋字第373號解釋及日本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無例外之理。

陸、結語

本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使得系爭規定但書兩款有關雇主於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所應提供之安全保護措施(亦即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亦隨之立即失效。如此對於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安全,恐生保障不周之虞。為避免上述法制空窗期產生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保障不周之疑慮,本號解釋宜宣告系爭規定定期失效,以使相關機關於所定期間,依本解釋意旨儘速填補上開保護法制之空窗。

本號解釋所涉十四件確定終局判決之相關當事人,被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裁罰,係以其使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未依系爭規定經(企業)工會同意所引起者。是本號解釋所應關注之問題,不僅是系爭規定有無違反憲法上性別平等之問題,毋寧更應重視系爭規定所賦與(企業)工會之同意權,於憲法角度觀之,有無限制女性勞工之工作權及契約自由、雇主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之正當性,以及(企業)工會本身之民主正當性問題。多數意見對於當事人所更關心之核心問題──系爭規定剝奪勞基法91年修法前原女性勞工之同意權,而以「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取代之,致系爭規定被質疑有違憲疑慮之相關問題──不願正面應對,避而不談,致本號解釋對此重要問題,過門而不入,誠屬一大缺憾。

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既謂「是否同意於夜間工作,⋯⋯應有全體勞工之參與」,本號解釋就系爭規定之工會,應否有多數勞工之參與之爭議,未予處理,致懸而未決,在本院就此作出解釋前,此一問題,將一直延續下去。或許有人擔心,我國法律如與日本般明定,具同意權之工會應屬「過半數勞工所組成之工會」,會影響國內工會之發展。固然我國目前事業單位企業工會組織率不高,即使有企業工會,除國營企業外,其勞工對企業工會之參與率並不高。但以聲請人二所爭執,其企業之企業工會勞工之參與率僅千分之三之情形而論,該工會與立法理由所稱之「應有全體勞工之參與」之距離,何止千里之遙?

國家對有意組織或加入工會(乃至於團體協商及爭議行為),提供健全而有效之保護機制,係國家之責任,然而人民不論基於何種原因,要否組織或加入工會,本屬人民之自由,國家不宜左右人民之意向,應係民主法治國家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普世價值。由於各種主客觀因素,世界各國工會組織率,於近年來普遍下降,乃不爭事實[21],我國當然也不例外。如果我們只是擔心工會組織率不高,不思提供健全之法治環境,讓工會自然成長,而希望藉由偏方幫助其成長,或許反而會造成揠苗助長之後果。勞工政策允宜兼顧各方憲法上權益之平衡,三思而後行!

【註腳】
[1] 見本號解釋理由書,段碼11及12。

[2] 判決書理由第6段參照。

[3] 判決書理由第5段第9小段參照。

[4] 判決書理由第4段第4小段參照。

[5] 其餘第30條之1第1項(85年)、第32條第1項(73年)、第34條第3項(107年)、第36條第5項(107年)、第49條第1項(73年)等先後酌採工會同意制。

[6] 詳細規定內容參見附件(一)。

[7] 桑村裕美子,労働協約と労使協定,日本労働研究雜誌第657號(2015年4月),頁26-27參照。

[8] 日本憲法第28條規定:「勞工之團結權、團體交涉權及其他團體行動之權應受保障。」

[9] 日本勞工行政機關有提供如附件(二)相關例稿,供業者參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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