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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公佈日期:2021/07/16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本號解釋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於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法院救濟;法院並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明確肯認被害人於不牴觸少年保護事件立法目的之範圍內,仍應享有一定之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可資贊同。惟本號解釋所採憲法依據及其論理,對於一般犯罪所適用刑事訴訟程序,雖較無問題,但因本件原因案件涉及少年保護事件,除性質及立法本旨上與成人刑事案件有別外,再從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觀察,其與少年刑事案件亦有所差異。且少年保護事件既具有特殊性,嚴格言之,並不應與一般訴訟等同視之,是本號解釋如另以憲法第22條發展出程序基本權作為訴訟權之上位概念,作為憲法依據,更可顯示少年司法事件之被害人在一定範圍內亦受到憲法基本權之保障,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與概括程序基本權之釐清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學者有稱為權利保護請求權,故憲法合併規定為一條。其中請願權歷史甚為悠久,今則訴願與訴訟制度,均甚齊備。各國憲法多有請願權之規定,具有救濟權之性質,可補訴願與訴訟為救濟手段之不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請願、訴願及訴訟權,性質上屬於程序權,乃人民為實現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其他各種權利,向立法、行政或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手段性之基本權利。尤其是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之訴訟權,具有最終救濟之功能。[1]

在學理上,有認為從實體與程序觀點,基本權又可分為實體基本權與程序基本權(Verfahrensgrundrechte或Prozessgrundrechte)[2]。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係憲法有關程序基本權之基礎規定,但非以此為限,還有延伸其他程序保障之空間。[3]程序基本權乃從憲法保障個別基本權利之客觀功能面向中推導出,即是將附含於個別基本權利中之程序保障,加以一般化與主觀化,使之既成為憲法上的原則,又成為個別基本權利。[4]換言之,個別基本權利皆含有程序保障之需求及功能,得將性質相同之「程序保障」一般化為「程序基本權」,就如同平等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其既內含於各項具體基本權利中,亦可外顯為憲法原則,作為個別基本權利保護範圍無法涵蓋時之補充依據,並支配所有公權力,包括行政、立法、司法等。[5]如能建構概括且廣義程序基本權概念,除可去除程序功能僅具實體基本權利之附隨地位之迷思外,亦可補訴訟權保障之不足。[6]又有關程序保障之原理運用及機能,非僅限於刑事程序或行政程序,於民事事件之審理,亦不應忽視程序保障之優位性及指導原理性,且關於程序保障機能之評估,不應局限於其與訴訟程序內制度之關聯,而應併致力擴大視野於訴訟以外之程序制度,進行多角度之分析。[7]

此外,憲法所規定之訴訟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選舉訴訟四種(參看憲法第77條及第132條)。[8]如從憲法所稱訴訟之文義觀之,是否包含少年保護事件,不無疑義。如在未修正憲法之前,係屬訴訟事件以外之擴張程序保障之問題,從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中,如能發展出以程序保障為目的之較廣義程序基本權概念,實更加概括且周延。是透過憲法程序基本權之理念,重新建構與憲法相連結之制度性保障或具有客觀法秩序(價值)面相(功能)之程序基本權[9],並再次檢視及確認一般訴訟程序事件外之少年司法事件之被害人保護,亦受憲法位階之程序保障,本號解釋正是將之說理清楚之好時機。

二、關於到場陳述程序參與正當法律程序問題
本號解釋認少事法第36條規定及其他少年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從比較法觀察,較常被引用者,為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法院有法定聽審請求權(Vor Gericht hat jedermann Anspruch auf rechtliches Gehör.)。此係保障人之程序上固有權(ein “prozessuales Urrecht” des Menschen)。此兩造聽審(audiatur et altera pars)概念,在羅馬法中業已創設,係指在各該個別程序中,給予程序關係人及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寺院法(或稱天主教教會法)及德意志與普魯士法律傳統,亦有所要求。一般聽審原則,可參見自由大憲章(Magna Charta libertatum;大憲章)。近代,其亦可見於1628年6月7日權利請願書(Petition of Rights)之正當程序(due process)保障,18世紀美國憲法及1793年及1795年法國革命憲法。[10]由上可見,德國基本法有關聽審請求權,與英美法中正當程序存在若干之關聯性,而有關美國憲法上所適用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已為本院解釋多次引用。

再進一步從英美法而論,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其理念源自英國法上自然正義概念,於國家行為所衍生之任何程序,均應有使其行為相對人(即人民)有於公正法院就審、獲悉受指控行為之事實與決定,及就此指控進行答辯等權利。[11]且此由自然正義原則(a principle of natural justice)所推導之權利,可源自拉丁法諺「無人得自斷其案」(nemo judex in causa sua)及「兩造兼聽(聽審)」(audi alteram partem or audiatur et altera pars)。至美國聯邦憲法制定時,將此理念於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中明文規定:「……不得未經法律正當程序,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通稱「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12]即依美國1791年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正當程序條款,適用於聯邦,另依1868年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亦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以該正當程序條款拘束各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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