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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公佈日期:2021/07/16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壹、前言

本件解釋係【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案】。
本件聲請人因其未成年女兒遭3名少年以line的方式散布裸照,因而向司法警察官告訴,控訴該3名少年涉有刑法第235條第1項[1]規定之非行,經司法警察官調查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其中2名少年,嗣經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之保護處分[2];另1名少年,法院認為查無實據,裁定不付審理。聲請人均不服,抗告於高等法院,均遭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3]駁回確定。

本件聲請人以少事法第3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未賦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到庭陳述意見的機會,有違憲侵害人民的程序基本權、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基本權利的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本席協力完成的多數意見認為,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少年事件被害人享有一定的程序參與權 [4],最低限度應使被害人於少年保護事件程序(包括審理期日及調查期日)進行中,原則上有到庭陳述意見的機會。經整體觀察 [5]系爭規定及其他少年保護事件的相關條文,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明文規範少年事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與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的意旨有違。是一則規範不足[6],部分違憲的解釋案。
對於本件聲請釋憲的解釋結論,本席敬表支持,然因解釋理由仍有值得說明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以為補充。

貳、本件解釋之特色
本件解釋有4項特色如下:
1、肯認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是1項憲法位階的權利。
2、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權,是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的最低限度保障
3、原則上,少年行為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到庭陳述意見權,惟如有正當事由且符合比例原則之例外時,法院仍得限制之。
4、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方式」,少年法院應特別斟酌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意旨(少事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為適當之決定。

參、保障犯罪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憲法依據
傳統的刑事訴訟(程序)法,為擔保國家刑罰權的合法正當行使,防止國家刑罰權的濫用,刑事司法的重心,多放在犯罪嫌疑人與被告的人權保障,至於真正遭受侵害的犯罪被害人,除非提起自訴而為訴訟當事人,否則犯罪被害人只是居於刑事證據法上被詢問、被訊問、被詰問的證人地位而已,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可謂毫無人權保障可言!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興起被害者學[7],開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制的研議,歐美各國開始重視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體系程序的程序主體地位,1980年代初期,有關被害人保護的理論與法制,逐漸開展[8]。我國刑事訴訟法或許受到此一國際上提升被害人在訴訟程序地位思潮的影響,於民國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時,引進「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制度」[9],增訂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10]另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時,增訂第271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至於少事法少年保護事件相關條文,特別是系爭規定,即少事法第36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卻無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到庭陳述意見。茲生憲法疑義者,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權,是否受憲法的保障?如受憲法保障,其憲法依據為何?少事法未明文規範,是否屬規範不足而違憲?

關於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其憲法依據為何?見仁見智,言人人殊。1、或謂: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2、或謂: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3、或謂:源於基本權保護義務[11];4、或謂:基本權保護義務及人性尊嚴;5、或謂:基於人性尊嚴之憲法原則;6、或謂:人性尊嚴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不一而足。本解釋多數意見,認為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是源自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12]的要求。

本席認為,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是源自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推論過程如下:

一、回顧本院解釋先例,刑事司法程序[13]有關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遵守,其憲法依據有二,各有其解釋重心,如重在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剝奪者,其依據為憲法第8條(例如,本院釋字第588號、第636號、第639號及第677號解釋[14]等參照);如重在單純涉及訴訟程序上相關權利之保障,其依據則為憲法第16條(例如,本院釋字第654號、第752號及第762號解釋參照);如兼而有之,其依據則為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例如,本院釋字第582號及第737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解釋客體,攸關少年保護事件程序(包括審理期日及調查期日)進行中的到庭陳述意見權,僅涉及程序法上的程序進行,不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剝奪,故本席認為,本件解釋所援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依據是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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