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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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7/16 |
解釋爭點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
[17] 有從日本少年法觀點,對於少年事件被害人賦予參與程序權利,基於少年法健全少年成長之立法目的,持保留態度者,例如謝煜偉,前揭文,頁61以下。其中被害者等意見之聽取(日本2000年修正少年法第9條之2),因日本在2000年前後由於受到矚目少年案件的影響,社會輿論壓力促使少年法制度朝向刑事案件的程序正義端靠攏,而被害人訴訟參加也順應刑事司法的改革潮流導入了少年法當中。2008年的修正進一步擴張被害人在少年事件程序中的權限與地位。這幾次的法律修正,仍舊是立基於在不牴觸少年健全成長與改善教育的基本理念之下,所實施的修法;其並非單純將少年法的目的與被害者權益維護放在同一個位階上平等對待,而謀求兩者間的權衡調整而已。相較於此,我國所面臨的少年犯罪情勢顯然與日本不同。我們一方面沒有面臨因少年重大凶惡犯罪所引發的強大修法壓力,另一方面,我國少事法在1997年修正後,走向比日本更徹底的全件移送與保護優先主義路線,此際,我們終究應依我國少事法之規範架構,找尋屬於少事法特有之正當法律程序。而程序正當性的衡量尺度,必須回歸所謂以少年自我健全發展為核心的少事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且依少事法在保護優先主義的前提下,在不牴觸少年自我健全成長之目標的前提及範圍之下,以次佳方案兼顧被害者的程序參與權益。 [18] 參照立法院法律系統(最後瀏覽日期:110年7月12日) [19] 參照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台北市:五南,2020年9月15版,1刷,頁621以下。有關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至第402條規定附屬(附加)訴訟,第403條至第406c條規定被害人之補償,之後規定其他被害人之其他權限(Befugnisse),即第406d條至第406l條,此係指被害人為獨立之訴訟參與人(ein selbständiger Prozessbeteiligter)。參照Meyer-Goßner/Schmitt, Strafprozessordnung, 63. Aufl., München: Beck, 2020, Vor §406d Rn.1. [20] 因本編司法院原提草案未被採納,亦即於調查證據之最後,除審判長認其不當者外,參考德奧日及國際刑事法院規章,有提供被害人詢問被告之機會規定。故有認為立法政策過於保守,訴訟參與人所獲權利極為有限,本編施行後究竟有何成效,有所存疑。參照朱石炎,被害人訴訟參與新制概要──附述「修復式司法」(下),司法周刊,民國109年1月17日三版。 [21] 參照謝如媛(計畫主持人),犯罪被害人參與少年司法程序之研究(結案報告),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民國100年7月18日,頁26。 [22] 在少年司法程序,有認為其參照少事法第1條之1、第24條、第3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以下等規範意旨,連結被害人參與訴訟所產生之各項權利,原則上應予許可,不過個案之中必須先由被害人在程序進行中,針對個別權利與該權利之個別行使對象,如從保護被害人及完善少年健全成長利益之折衝關係來看,由被害人聲請而少年法院視具體情狀進行個案裁量,不失為合理處理方法。參照許恒達,析論犯罪被害人參與少年司法程序之爭議─借鏡德國少年刑事程序法制,法律扶助與社會,第5期(2020年9月),頁50以下。又有比較日本少年法之研究計畫檢討分析建議,關於被害人等旁聽審理,以及被害人等進行意見陳述之規定,有認不宜作為被害人之「權利」予以明定,而應讓法院按個案情形,以有助於促進少年之健全成長為前提,進行個案裁量。(參照謝如媛,前揭研究計畫報告,頁88。)以上採個案衡量之見解,請參考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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