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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公佈日期:2021/07/16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一、應否依少事法第1條之1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
 1、法律規定:少事法第1條之1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因此,部分審判實務及學說,乃認為依此規定,少年保護事件應適用刑事訴訟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故少年法院應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

 2、本解釋立場:針對上開規定,本解釋雖未就少事法第1條之1是否包含少年保護事件亦適用刑事訴訟法之問題,直接表明立場,並說明其理論,但就解釋文稱少事法「均未明文規範」,解釋理由中指出:「一律排除」少年保護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可知本解釋是採反對立場,認為不能依少事法第1條之1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

 3、本席見解:就本解釋採反對立場,本席十分贊同,茲再補充其理由如下:
(1) 就立法事實言,立法者明白表示於少年保護事件,除法律所列舉者外,不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僅能以證人地位傳喚。蓋現行少事法第1條之1規定,於民國51年少事法公布施行時,即列為第1條,嗣於86年修正時,由第1條遞延條文順序而來。

按行政院於47年將少年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於原草案第4條規定:「關於少年刑事案件,本法未設規定者,仍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立法說明謂:「本條為專對少年刑事案件,設適用之規定,至少年保護事件,如其性質上可準用刑法或刑事訴訟法者,則分別定入以後有關少年保護事件章內(參日本少年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30條,第40條,西德少年法院法第2條)。」另於草案第31條(即現行法第24條)之立法說明,重申:「刑事訴訟法不能逕行適用於少年保護事件,故特設準用之規定。」尤其與本解釋直接相關之審理期日應否傳喚被害人之問題,草案第39條(即現行法第32條)之立法說明,更明白指出:「至於其他之人,祇能作為證人傳訊,少年行為之被害人亦然。」(立法院公報第28會期第16期第63頁以下參照)。上開草案中,除第4條經立法院司法內政教育法制委員會聯席審查後併第1條外,其餘均與現行法內容相同。

故就立法事實而言,立法者自始即明白認識少年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事件不同,於少年保護事件,除法律所列舉者外,不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少年保護事件被害人於審理期日祗能以證人地位傳喚。

(2) 就法律體系言,亦不能解釋為可依少事法第1條之1規定,一般性地補充適用刑事訴訟法。蓋若可透過第1條之1之規定為如此解釋,則又何須於第31條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輔佐人及第64條關於抗告事項,復特別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何況性質相近之前開少事法第31條及第64條,尚僅「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反而其他少事法未規定者,却依第1條之1「適用」刑事訴訟法?

(3) 就少年保護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本質迥不相同言,亦不能解釋為可依第1條之1一般性補充適用刑事訴訟法。蓋刑事訴訟程序以確定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於認定有罪時,並使被告負相當罪刑為核心目的,此與少年保護事件,目的在經由此程序,確定應以何種措置,以保障少年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為目的(少事法第1條參照)者,迥不相同。司法程序乃一連串之過程,猶如一列往前行駛之火車,每節車箱雖可搭載不同之旅客,並有不同之旅行目的,但都必須在同一軌道行駛一般,司法程序中每一環節,包含每位參與訴訟之人,雖對程序結果容有不同期待,並於程序過程中扮演不同角色,但無論如何均必須在達成程序終局目的之目標下,進行各種活動。因此,被害人之程序參與(包含陳述意見),應至何種程度,亦應依不同程序所要達成之目的,決定其應扮演之角色。少年保護事件與刑事訴訟所要達成之目的,迥不相同,已如前述,從程序法理觀點,自不能一概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適用於少年保護事件。

二、少事法有無其他有關被害人到庭陳述之規範?
本解釋之解釋文認「均未明文」,解釋理由則謂「一律予以排除」,顯然採否定觀點。然依本席所信,少事法已於下列條文中「明文」賦予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1、得主動向少年法院報告:依第17條規定,被害人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少年有第3條第1項第1款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被害人得為此報告,係法律直接明文賦予,不必經少年法院或他人之許可。又被害人依此所為報告,其內容除陳述如何被侵害之事實外,當然亦得就少年法院應如何處理提出意見。

 2、得於依法院之命到庭作證時,陳述意見。依第37條規定,審理期日,少年法院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少年應受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必要之證據,不但不排除被害人就如何被侵害之事實陳述,而且被害人此一陳述通常且為判斷少年是否有非行之重要證據。因此,被害人有於法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如何被侵害之事實之機會,甚至是一種義務。雖然,被害人以證人身分為陳述者,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少事法第24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但並非禁止被害人於此場合為意見陳述。

 3、得於調查或審理程序中陳述意見,甚至少年法院必須傳喚被害人陳述。依少事法第29條第3項、第41條第2項及第42條第3項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程序,少年法院認以不付審理為適當、不宜付保護處分者,得於裁定前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是否同意少年法院為修復處分之意見;於保護事件之審理程序,少年法院為保護處分之裁定前,得於裁定前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可知少年法院欲為前開裁定者,不但被害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且非經其陳述意見不可。故本解釋認少事法「均未明文」,至少就此部分,與法律規定不符,尚難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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