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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公佈日期:2021/07/16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四、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
誠然,本解釋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權之憲法上依據,是有相當魅力的。然而,本席對此仍有疑慮。再說明如下:

 1、縱如魔法袋包羅萬象,正當法律程序也當用才能用
如所周知,正當法律程序係發源於英國大憲章,以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財產及生命不受非法剝奪之法律原則,經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適用於國會)、第14條(適用於各州)明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任何人之生命、自由及財產不得被剝奪。」及法國大革命期間國會通過之人權宣言第7條宣示:「唯有在法律明定之條件,以及法律所規範之程序下,才能控告、逮捕或拘禁人民。」已傳遍各民主國家,成為各國重要憲法原則。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但經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384號解釋正式闡述此一原則以來,經多年來將之作為憲法原則予以闡釋,其涵蓋範圍雖早已如同魔法袋一般包羅萬象。但作為一項憲法原則,具有規範下階法令之效力,自然應有其明確而合理之適用範圍與前提,否則整體法律程序將陷於搖擺不定。事實上,依大法官歷來解釋分析,亦認為正當法律程序,有其明確之適用範圍與前提。

 2、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在拘束以公權力影響、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憲法上權益時,必須遵循之程序
依大法官歷來解釋,受正當法律程序拘束之國家公權力,包含行政、立法、司法等各層面。祗要人民憲法上權益有受到國家公權力影響、限制或剝奪之情形,該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即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遠者,前人已述之備矣,茲僅舉較近作成之解釋為例:於司法行為方面,例如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之迴避(釋字第761號)、寄存送達之合憲性(釋字第667號)、刑事被告之辯護依賴權(釋字第654號)、詰問權(釋字第789號)、閱卷權(釋字第762號)、羈押原因(釋字第737號)、羈押之救濟權(釋字第653號)、上訴權(釋字第752號)、不受重複追訴(釋字第775號)等;於行政行為方面,如行政程序文書之送達(釋字第797號)、對性侵犯為強制治療(釋字第799號)、受刑人應刑滿出獄而釋放(釋字第677號)、因土地重劃、徵收、都市計畫等權利受影響之土地所有人(釋字第784號、第774號、第742號、第739號、第731號及第709號)、因學校教育或管理措施而權益受影響之學生(釋字第784號)、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釋字第710號)、暫予收容之外國人(釋字第708號)、依傳染病防治法受強制隔離之人(釋字第690號)、受限制繼續跟蹤之記者(釋字第689號)、對公同共有人一人為稅捐處分之送達(釋字第663號)等;於立法行為方面,例如受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調查之人民(釋字第633號)、國民大會正當之修憲程序(釋字第499號)、因農田水利會訂定之自治規章而自由權利受限制之人民(釋字第628號)等,均因為保障人民(不論本國、外國、大陸地區)之權益,而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審查國家之公權力行使之合憲性。
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內容觀察,大體上仍係參考從英國大憲章、美國聯邦憲法及法國人權宣言所揭示,採保障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免受國家以不正當法律程序影響、限制或剝奪之基本立場。換言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在針對影響、干涉、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國家公權力-不論為行政、立法或司法行為-進行憲法控制。因此,若非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或非來自國家公權力之影響、干涉、限制或剝奪,應無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適用之餘地。

 3、未賦予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針對此,本解釋多數見解係採肯定,如前述。但就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為何係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以至於少事法因限制此權利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則始終未置一詞,僅指出因少事法已賦予被害人一定之地位與權利。

如上分析,不論依英國大憲章、美國聯邦憲法、法國人權宣言或我國大法官歷來之解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都是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或財產等憲法上權利,不受公權力影響、干涉、限制甚至剝奪之憲法上原則。

本席對大法官歷來所採上開解釋立場,深表敬佩與贊同。按憲法是人民自由權利保障書,憲法於第一章總綱之後,於第二章即以「人民之權利義務」為章名,其意義即在彰顯整部憲法,以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為主軸。至於其後有關國家機關之設置、中央、地方之分權、基本國策等,終極目標亦在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不涉及人民在憲法上之自由權利者,雖非不能以法律或命令為規範或保障,但終非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

以被害人以外之訴訟參與者,向法院陳述意見為對照,例如智慧財產案件之技術審查官(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學術專業研究人員(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家事之社工人員、調解委員(家事事件法第1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其等固得於各該程序中為意見陳述,但非構成裁判基礎之行為,其意見僅供法院參考,因此,法律縱未賦予前揭之人得向法院為意見陳述,亦不生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同理,縱使法律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因陳述亦非構成裁判之基礎,法院對此陳述是否採納,仍無須於判決中說明,除非被害人之意見陳述,與前揭其他訴訟參與之陳述,有所不同,而具有「憲法上權利」之性質,否則仍難認為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係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適用所保障。

五、限制或禁止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究竟侵害被害人何種憲法上自由權利?
 1、本解釋立場
如前所述,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或歷來大法官解釋所承認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均以人民有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為前提,而非基於法律已另賦予被害人其他之訴訟上地位與權利。因此,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究竟該當於憲法所保障之何項權利?乃問題之核心,惜乎本解釋似未言明。

 2、被害人陳述意見在程序上功能
本席認為,被害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權利,縱受被告(或少事法之少年)所侵害,其被侵害之事實,於進入各該法庭程序前,已然發生。被害人若未提起訴訟取得當事人地位,僅於程序中以非證人地位,向法院陳述意見者,對回復其所被侵害之權利,或「救濟」被侵害之權利,功能其實十分有限。蓋其所為意見陳述,僅能供法院參考,法院採或不採其意見,亦毋需提出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參照)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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