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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公佈日期:2021/07/16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基於法治國原則連結一般自由權(基本法第2條第1項),推導出正當法治國程序請求權(Anspruch auf ein faires rechtstaatliches Verfahren),亦即一般程序基本權(allgemeine Verfahrensgrundrechte)。此外,任何未受特別保護及程序保障所涵蓋之限制,應衡量該一般訴訟基本權(das allgemeine Prozeβgrundrecht)(正當程序權;Recht auf ein faires Verfahren)。此係來自歐洲人權公約(Europäische Menschenrechtskonvention(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EMRK)第6條(正當程序權;Recht auf ein faires Verfahren;或稱公平審判權)規定。[13]因此,於德國憲法違憲審查實務上,亦受到歐洲人權公約正當程序(公平審判)權之影響,而使參與者受正當程序之保障。

在日本,基於近代立憲主義,就憲法保障受侵害之權利救濟主要手段,依日本憲法第32條規定,任何人得利用政府所設置之獨立公平裁判制度。隨時代演變,從明治憲法至戰後憲法,司法之範圍不再限定於大陸法之民事事件及刑事事件,而擴張於行政事件;以對審判決及公開法庭為主之普通訴訟事件裁判制度,擴張於訴訟事件以外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在刑事案件上,擴張於少年審判。惟因家庭裁判所就未滿20歲非行少年,因其處罰目的與刑事裁判並不相同,其判斷非行之有無,須經必要之處遇程序(手續)。在程序上,如以2008年修正少年法加強保護被害者規定為例,12歲以上犯罪少年,於一定事件,設有被害者等許可旁聽少年審判之制度(日本少年法第22條之4)。以上可見,在日本憲法受裁判權利之適用對象,擴張於訴訟案件以外之事件,其亦包括少年事件,並因應社會保護被害人之正當程序要求,於少年審判事件中強化被害人保護,可資比較。

至本院解釋使用「正當法律程序」一語,首見於釋字第396號解釋,惟此理念之闡述,於本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吳庚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已作論及,於本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即成多數意見之論述基礎。綜觀本院歷來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解釋,就正當法律程序概念或原則,視解釋個案之情形,往往亦呈現不同表達形式。例如本院解釋,有基於憲法第8條所稱「法定程序」論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者,亦有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依據及適用,不限於憲法第8條者,亦即,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已不須自憲法第8條推導,而係隱含於憲法各項基本權利保障之本質或核心價值。另有認為如同

基本權利之保障,得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作為憲法所建立之最低標準,立法者自可賦予較憲法更高標準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14]再者,本院解釋亦有將正當法律程序,更擴及於所謂正當行政程序者。凡此均可見正當法律程序或正當程序,已不再限於憲法第8條所稱之法定程序,於本院解釋發展出更概括且廣義之意涵。在憲法第16條有關請願、訴願及訴訟之基本權外,如能從憲法第22條規定發展出概括(非列舉)之程序基本權,而毋庸依附於其他個別基本權,亦即認為其具有主觀公權利、客觀法價值(秩序)或制度性保障等特性及功能,屬獨立憲法原則或概括基本權,實可期待。

綜上,本號解釋明確肯認少事法被害人之到場陳述程序參與,予以贊同。惟說理上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相連結,於一般訴訟事件(案件)固較無疑問,但基於少年事件非一般刑事訴訟所足以涵蓋,是如前所述,本號解釋若依憲法第22條建構更為概括程序基本權,將使憲法基本權之體系及類型更臻完整。

三、少年司法事件之特殊性問題
少年司法事件,自51年1月31日制定公布少事法(全文80條)以後,首次以專法形式作為少年事件處理之基礎規範,之後歷經56年8月1日至108年6月19日之9次修正,特別是於86年10月2日將舊法所稱少年管訓處分與少年刑事案件,改稱為少年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案件。[15]其有意藉由改稱少年保護事件,對與刑法保安處分類似之少年管訓處理方式,有所更張。從少事法本身規定來看,區分為少年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案件兩種類型。但學理上亦有採取少年事件與成人刑事案件兩分法,試建構少事法獨立規範架構或法律領域[16],亦值得比較參考。

茲從現行法而論,少事法與刑事法之間,是否有相互參引及適用之餘地,不無爭論。如從少事法第1條之1(舊法第1條),在法律適用上,少年刑事案件,如性質許可或法律規定,得以適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似較無疑義。惟少年保護事件,其性質較為特殊,與一般刑事訴訟案件之性質有異,且程序上其並非基於對審訴訟及公開原則,被害人是否具有程序參與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伴同或輔佐之權限,亦即其是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可能性,頗值得探究。[17]

四、被害人保護與少年司法程序參與權限問題
本件原因案件之聲請人為被侵害之子女聲請釋憲,主要認少年有恐嚇及暴力等惡性重大偏差行為或刑法第235條非行,自應給予程度較為嚴厲之保護處分。少年法院卻僅以訓誡,其處罰過輕,且為保障被害人、告訴人之聽審請求權與落實程序保障之旨趣,少年法院作成裁定以前,自應賦予被害人、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原因案件涉及被害人保護(Opferschutz)或程序參與保障問題。如從新近刑事訴訟制度就被害人參與訴訟制度明文化發展觀之,雖刑事訴訟法是否得適用或準用於少年司法事件,尚有探究之餘地,然因該法甫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第七編之三「被害人訴訟參與」,茲先就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略為引述,以資比較。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害人訴訟參與,規定於第455條之38至第455條之47[18](以下所引條號均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以回應修法前,對於被害人雖非完全無法參與刑事訴訟程序,惟保障較不週全。修法後,如被害人選擇進入訴訟參加,在依附於公訴程序(附屬訴訟;Nebenklage),進而取得部分之訴訟主體地位及權利,亦即其成為享有特別權利且於訴訟程序獨立之人。[19]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法定事由,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其立法理由,在於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關於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考量上開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就其聲請參與訴訟事由予以限定,即以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為限(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參照)。此採列舉式限定被害人參與訴訟,其准許聲請事由及相關權利內容(例如第455條之41至第455條之47)是否妥適或完善,容有探討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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