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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公佈日期:2021/07/16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美麗的錯誤?柔軟的心!

本件解釋一舉肯認犯罪含少年保護事件被害人之程序參與權(其具體內容則由立法形成),並且有高度共識,非常難得;而且關於被害人的保護包括程序參與權,是本席在這兩、三年大法官案件處理過程中,一再所爭取而未獲多數意見認同的,這種由拒絕到肯定,真的是令人驚豔的意外進展!本席願意先給大法官們按個讚,謝謝大家在基於人權保障,高度關注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權外,也關心被害人保護!但是本席為什麼出具不同意見書呢?因為過猶不及,本席認為在肯認被害人之程序參與權並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形成之前提下,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仍無違憲之問題(不應逕以未明文規定應使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即認為少事法違憲),而且遽然宣告違憲,不合釋憲極小主義原則,本件解釋實益亦有疑,另有招致誤解甚至實務困難可能。另因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不同於刑事訴訟程序,由少年保護事件入手處理被害人保護也有不宜。爰提出本意見書,略述理由如下:

一、美麗的錯誤?
(一)本席注意到人民長久以來,即有刑事犯罪被害人也需要法律保護的聲音,而且法律、大法官解釋只保護壞人的誤解存在多時,這種狀況應該藉機會儘早澄清。因此,本席在本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當時,即曾建議在賦予刑事被告閱卷權之同時,也併籲請立法機關賦予刑事犯罪被害人閱卷權,以兼顧保護刑事犯罪被害人。但該建議未獲採納,本席乃於意見書中,表達立法者應立法保護刑事犯罪被害人之旨。[1]據知,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即本院刑事廳原已注意到被害人保護,且將本席之呼籲納入考量,並於稍後即完成修法,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3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自第455條之38至第455條之47,並於109年1月公布施行,其中第455條之42即係被害人閱卷權之規定),大幅保障刑事犯罪被害人權利。大法官未及時把握機會,於本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作成時,推被害人保護制度一把,包括保護被害人之卷證資訊獲取權(閱卷權,這才是更基本、更低度之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略有差池,但相關機關稍後已及時完成立法,其結果仍是美麗的!

(二)大法官解釋之所以比較多與被告權益相關,是因為由被告聲請或為保護被告權益而聲請的案件數較多等因素,由被害人民聲請者則相對較少。因為較少碰到被害人聲請案,所以本席以為應把握機會積極作成解釋以展現大法官同等保護被害人民的心。準此,在本院會台字第12747號聲請案中,本席即主張應受理並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不許以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之新證據,由法院強制行政機關應重行開啓行政程序之規定違憲,以保護被害人民。惜又不為多數意見所接受,本席乃出具不同意見書,並蒙黃瑞明、詹森林及謝銘洋三位大法官支持加入。[2]該意見書被任職立法委員辦公室之江律師注意到,立即推動修改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是人同此心嗎?提案即獲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同意通過,在數月內即完成修法。[3]

是再一次老天有眼嗎?最近獲知行政主管部門又一次罕見地認錯,勇於更正,[4]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原來「因病撫恤」之舊處分,變更為「因公撫恤」。雖然這挽不回蘇先生一條才20出頭年輕的生命,但相關機關已盡力補救,盡到所能的作為,並至少還蘇父、母(被害人民)部分公道。總算不負法律人之天職!在此一聲請解釋案,如果大法官能受理並作成違憲解釋,蘇爸爸媽媽當然得憑解釋獲得應有之救濟;但因其聲請解釋案未被受理,所以事後立法院之修法不能當然生行政程序強制再開之法律效果,[5]事後修法對蘇爸爸媽媽個案實質補償效益原不大,幸虧行政主管部門勇於改過,依職權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新處分,才能真正實現公平正義,這可以算是立法、行政甚至司法合作的好的結果。[6]

又雖然本於立法為民、行政為民及司法為民,這是我們公職人員、民意代表大家都應該作的,但本感恩的心,擬藉此謝謝立法院、國防部相關人士,還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參與軍事審判官、法官,本席謹以人民立場謝謝你們!此外,本席認為多數意見未藉由蘇爸爸之聲請釋憲案,把握並展現保護被害人民的機會,是個錯誤決定,但最後被害人民因立法、行政補救而得到公道,其結果依舊美麗!

二、本件不贊同違憲結論之理由
(一)違憲解釋效力強大,原即應兢兢業業,謹慎行事,而且因為錯不得,所以必須在最小範圍內處理,以避免思慮不周,是即為釋憲應遵守極小原則之理由。又在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安定性要求下,違憲宣告係最後不得已手段,在相同可達到保障人權目的的多種解釋可能中,如有合憲性解釋空間的,不應該選擇違憲解釋;如果合憲檢討可行,也不應該宣告法律違憲;尤有甚者,應該謹守權力分立分際,避免侵害立法權,包括可以以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規定的,沒有堅持必應以法律形式規定之理。

(二)本件解釋已在理由書解釋原則段(即第2段)之末特予指明「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有別」、「被害人於不牴觸少年保護事件立法目的之範圍內」始「應享有一定之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在解釋文及理由書第5段均載明「依⋯⋯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少事法」;暨理由書第2段之首及中段分別稱「犯罪被害人⋯⋯其依法享有訴訟上一定權地位或權利時⋯⋯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7]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之目的與屬性等因素,制定相關法律,始得實現」等等,是已然明確澄清:1、少年保護程序規定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規定間,不是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從而少事法第1條之1所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等語中,所稱應適用之其他法律,就少年保護事件言,應不包括刑事訴訟法尤其第271條及第455條之38以下規定。[8]2、被害人之程序參與權含其下之到庭陳述意見權,不是絕對權利,被害人之程序參與權屬立法形成範圍,其內容由立法者決定,即立法者先制定相關法律後,被害人才依據該法律規定,取得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與地位,所以是先有賦予被害人權利與地位之法律,被害人才有法律所已定之權利,不是被害人之特定權利如系爭到庭陳述意見權先於法律而已存在。3、被害人之到庭陳述意見權是以無礙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少事法尤其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之核心事項)為前提,立法時,應注意在有礙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情形,被害人無到庭陳述意見權,該是否有礙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事實,暨若予傳喚到庭者,其陳述意見方式等,均由少年法院法官裁斷之(理由書第5段末參照)。均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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