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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公佈日期:2021/07/16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惠欽 提出
大法官 謝銘洋 加入


本號解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未明文規範被害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違反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意旨之結論部分,本席雖敬表同意,但就解釋理由,援引憲法第16條訴訟權為論據部分,則有不同意見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壹、犯罪被害人權利之憲法依據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係以犯罪被害人為訴訟程序重要關係人,並援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規定,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犯罪被害人應依法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又多數意見係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區分為「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法院救濟」,及「法院並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並以後者作為犯罪被害人依法享有程序參與權之依據,且似以犯罪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為最低限度之保障。

惟以憲法第16條訴訟權為依據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本席認其所涵蓋之程序範圍,仍無法逸脫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訴訟權保障所涉及之法律程序範圍,亦即自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賦予之程序保障,仍應以訴訟之提起及法院裁判之獲得為範圍,以確保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並包括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釋字第654號及第762號解釋參照)。惟犯罪被害人究屬實體法上之概念,是多數意見對以憲法第16條訴訟權為依據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如何得立證出在刑事訴訟程序並非訴訟當事人之犯罪被害人,卻應享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似應提出更多論理說明。

實則對此問題,本席認應另闢蹊徑,即基於各項實體基本權利之程序保障功能,承認一般性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其除作為正當行政程序(本院釋字第663號、第709號、第731號及第739號解釋參照)之依據外,對無法以訴訟當事人地位立於訴訟程序之犯罪被害人,國家亦有義務積極建構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一定參與訴訟之機制,使犯罪被害人有透過公平合理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其基本權利之意旨。或基於各項實體基本權利之保護義務,即對相關基本權利因他人犯罪而受侵害之人民,國家亦有防止其基本權之享有與有效行使受到阻礙之義務,包括視基本權受侵害之事件與所循法律程序之屬性,權衡各種不同公、私益間之衝突,提供犯罪被害人適當之保護與程序參與機會。

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53號解釋參照)。此項權利亦包括人民尋求刑事司法救濟在內,是人民因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加害之行為人因而應負刑事責任者,被害人有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之權利,此項權利之行使國家亦應提供制度性之保障(本院釋字第507號解釋參照)。而因刑事訴訟程序尚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作用,故刑事訴訟制度係以公訴為原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立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原告地位,對犯罪之加害行為人進行訴追。關於檢察官立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原告地位,就犯罪被害人尋求有效之刑事司法救濟而言,雖有益處,但刑事司法救濟程序乃攸關犯罪被害人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自不應使犯罪被害人處於全然被動之程序客體地位,是為維護犯罪被害人之人性尊嚴,必須賦予犯罪被害人最低限度參與公訴審判程序之權利,使其享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亦符合國家基本權保護義務之禁止保護不足原則。

貳、少年保護事件被害人之到庭陳述意見權尤應側重人性尊嚴之維護

按犯罪被害人之憲法上權利,既係為防免犯罪被害人淪為公訴審判程序之客體,基於維護人性尊嚴所賦予,其實已逸脫訴訟權保障之範圍,且亦非關乎開啟訴訟程序或協助訴訟權(如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而得以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為依據。尤其本件解釋之原因案件,所涉者核屬少年保護事件,而基於國家對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負有特別保護義務(憲法第156條及本院釋字第664號解釋參照),少事法對於少年保護事件,係採少年保護優先主義,目的則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少事法立法目的及其第1之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少年保護事件在制度設計上,並不採告訴制度,而是以報告或移送啟動事件之調查(少事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參照),且於調查及審理程序之設計上,亦不採一般刑事訴訟之對審制度,而是由少年法院(庭)(包含少年調查官)直接以少年為對象進行;至於其他到場陳述之人,則是由少年法院(庭)基於調整非行少年成長環境及矯治其性格之必要,依職權所進行(例如:為個案情節或為非行少年成長環境之調整等需保護性事實之確認,而傳喚少年法院(庭)認為相當之人,如被害人或從事保護少年事業之人到場),且得將非行少年與其他到場陳述之人為隔離陳述之處置(少事法第38條規定參照)。核此等規範之目的,乃為使少年保護事件之整體程序不致因訴訟之對立性,影響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而少事法雖有關於被害人享有抗告、聲請重新審理等權利之規定,但如前所述,其乃立法者視法律程序與事件之屬性,進行利益權衡而為之設計,尚與少年保護事件如上述之制度上特質無影響。

換言之,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係基於國家對少年之特別保護義務,有意的為有別於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訟爭性設計,而採取較為和緩之審理情境。是本席認本號解釋所賦予被害人之到庭陳述意見權,應以基於被害人被侵害之基本權程序保障功能或保護義務,為維護被害人之人性尊嚴而來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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