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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公佈日期:2021/07/16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三、保障少年與維護被害人程序參與權間之權衡考量

由上可知,少事法為了保障少年以達到其立法目的,確實用心良苦,亦值贊同。然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張其有到庭陳述之訴訟參與權,亦應受到維護,二者間之權衡考量如下:

(一)少年觸法事件之被害人與成年犯觸犯刑罰下之被害人,其身心或財物所受傷害並無差別。被害人在近代刑事訴訟制度下並非當事人(除自訴外),而居於隱性角色。按被害人既因犯罪而受害,在訴訟程序中亦應有一定之地位,最近被害人權益保障運動興起,被害人在刑事訴訟法中之地位在許多國家均受檢討。既然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了被害人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同為被害人,於少事法卻無此機會之明文規定。少事法對觸法少年提供保障之立法意旨,若是以弱化被害人之程序參與權作為保障少年之方式,對被害人即為不公。

(二)在少年保護事件讓被害人有機會陳述意見,與少事法應以較溫暖之程序處理少年事件以保障少年之意旨並不衝突,少事法就審理程序已有保護少年之相關規定,應沒有必要再限縮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於審理程序中為之即可,未必限於審判期日,更不一定要與少年同時出庭。依少事法第38條之規定,亦不可能對少年進行交互詰問。若於審判期日為之,更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2之規定,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甚至採用更嚴格的區隔措施以符合少事法保障少年之意旨,同時滿足被害人程序參與之權利。

(三)被害人到庭陳述具有讓被害人發抒心情,且協助發現事實,此即本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以被害人之觀點就少年之行為提供法院認定與評價之參考」,以及「從被害人之角度協助法院對少年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

(四)少年保護事件所處理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並非均為犯行輕微之行為,亦有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巨大傷害者[6]。讓被害人有機會到庭陳述,為基本之保障,目前實務似亦均如此運作,因此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原則性之規定,並不會造成實務之困擾。

(五)本號解釋要求系爭規定應妥為修正,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仍可不傳喚之規定,使法院得有裁量之權限,本號解釋理由書亦特別宣示修法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及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讓法院有更大之裁量空間。

參、於調查程序中,少事法第21條未明定被害人得到庭陳述意見部分

少事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是於調查程序中,也沒有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之規定,聲請人亦請求宣告此條規定違憲。本號解釋因確定終局裁定未適用少事法第21條而就此部分決定不受理,然實亦有討論之價值。

少年事件如經調查後認少年犯行情節輕微而作不付審理之裁定,且又未依少事法第29條之規定使少年為道歉、寫悔過書或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在裁定前又未讓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可以想見被害人一定不服氣,故依本號解釋修正少事法時,亦可考慮適當修改少事法第21條,讓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調查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肆、少事法對觸法少年與虞犯/曝險少年為相同或差異處理之考量

一、釋字第664號解釋針對少年虞犯為解釋,促成108年修法
大法官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少事法為解釋標的,作出釋字第664號解釋,宣告當時少事法第3條第2款第3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虞犯,有涵蓋過廣或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虞犯,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使其享有一般之學習及家庭環境,即能達成保護或社會化之目的,因此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22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而宣告違憲。

該號解釋理由書指出當時對於成立少年虞犯之「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的要件,有未盡明確之處,宜儘速檢討修正之。

該號解釋曾受到學者嚴厲之批評,認為「大法官好像沒有明確地掌握到少年事件處理法與刑法間之差異」[7],依釋字第664號解釋之意旨,少事法於108年6月19日修正第3條有關少年虞犯之定義,並將虞犯之觀念改為曝險少年,同時大幅修改第18條,就觸法少年與曝險少年分別處理,其立法理由為「國家對於需要特別關照與保護之曝險少年,應積極制定優先以行政輔導方式為之,不輕易訴諸司法程序之措施,並整合一切相關資源,盡力輔導,以保障其健全之成長與發展」,並於第18條第2項至第8項大幅增加輔導曝險少年之規定。另外108年修法時將第3條所定之7類虞犯少年修改為3類曝險少年時,所刪除之下列4類:(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㈣參加不良組織者,本席認為這些少年仍應有受到關心與輔導之必要,按情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規定,讓適當之社會福利或教養機構加以安置,使其獲得溫暖照顧及就學機會,始符釋字第664號解釋之意旨。

二、本號解釋主要適用對象為少年觸法事件
本號解釋之審查標的是少年事件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權利,主要對象是少事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之觸法少年,雖然同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少年虞犯/曝險少年理論上亦可能有被害人(如犯罪未遂之情形),但被害之輕重程度無法與少年觸法事件之被害人相提並論。

本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本號解釋之核心見解,「立法者就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所定相關程序規範,無正當理由而未賦予其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即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亦可見本號解釋應是以少年觸法事件為主要解釋對象。

由本號解釋及第664號解釋分別針對觸法少年與虞犯/曝險少年為解釋對象,可知二者行為性質應屬有別。少事法對於此二種不同性質之行為,得就其處理程序及處遇分別規範,惟就保護少年之意旨,應無分軒輊,如108年修法後,新增第18條第2項至第8項輔導曝險少年所動用之行政資源,亦不應忽略適用於觸法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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