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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公佈日期:2021/07/16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重點提示
要旨

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於不牴觸少年保護事件立法目的之範圍內,仍應享有一定之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

內容
  1. 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其依法享有訴訟上一定地位或權利時,於程序上雖非當事人,但仍屬重要關係人,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於法院程序進行中,即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
  2. 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乃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為法院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自應受憲法之保障。
  3. 立法者就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所定相關程序規範,無正當理由而未賦予其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即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
  4. 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固然有別,然其被害人於不牴觸少年保護事件立法目的之範圍內,仍應享有一定之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
要旨

立法者於少年保護事件相關程序所為規範,其最低限度應使被害人於程序進行中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內容
  1. 涉及少年偏差或非行行為之少年保護事件,亦可能有因少年之行為而權利受侵害或身心受創之被害人,且可能同屬未成年人。
  2. 而就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而言,被害人到庭就其受害情節,以及對少年未來環境之調整或性格之矯治所持意見之陳述,除有助於法院釐清與認定相關事實外,亦有助於法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而對少年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以促成其未來之健全成長。
  3. 少事法於立法之初,即明文保障少年行為之被害人享有一定之程序地位與權利,如 51 年少事法第29 條第 2 項、第 48 條及第 62 條規定……少事法第 48 條、第 62 條、第 64 條之 2、第 29 條第 3 項、第 41 條第 2 項及第 42 條第 4 項規定。
  4. 由此可知,少事法自始賦予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上,享有獨立之程序地位與權利。
  5. 從而,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被害人即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之保障。
  6. 是立法者於少年保護事件相關程序所為規範,其最低限度應使被害人於程序進行中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非有正當事由且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不得一律予以排除。
要旨

少事法第 36 條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

內容
  1. 系爭規定,即少事法第 36 條明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少年法院於審理少年保護事件所應遵循之程序性規定。
  2. 惟系爭規定並未納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至少事法其他有關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之條文,於法院作成裁定前斟酌情形而欲推動修復等程序時,為徵求被害人之同意,雖有可能使其得到庭陳述意見,但均非被害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之常態性權利。
  3. 整體觀察,系爭規定及少事法其他有關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之規定,均未明文賦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4.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
  5.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少事法。
  6. 於完成修法前,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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