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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5號
公佈日期:2020/10/23
 
解釋爭點
應否補充釋示釋字第742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訴願期間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本號解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讓釋字第742號解釋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有機會在司法救濟程序進入實體審查,而不至於因提起訴願逾期而被程序駁回,本席贊同,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之原因案件無法適用新法
立法院為落實釋字第742號解釋之要求,增訂公布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章名「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並自民國109年7月1日施行。另依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規定[1],聲請人原因案件之都市計畫是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故無法適用新修正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以尋求救濟,而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按依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人民認為行政機關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損害其權利者,可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而不必經過訴願程序。然而原因案件既仍適用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則聲請人依據釋字第742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時,最高行政法院仍審查其訴願程序是否合乎程序要件,因認定聲請人於102年始對81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提起訴願,已逾越30日之得提起訴願之期間,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因此乃有作成本號解釋以補充釋字第742號解釋之必要。

二、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後,人民對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始得請求行政救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都市計畫其訴願期間應如何起算,釋字第742號解釋及新法均未規範,而有空窗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都市計畫並不適用新法,既然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後人民始得對都市計畫請求救濟,則訴願期間之計算應自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日起算,始為合理。本號解釋之聲請人在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後並未提起訴願而是提起再審,就此本號解釋釋示「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所提再審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乃係參考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又釋憲聲請人自大法官解釋公布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可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3項參照),於本解釋亦可適用。

三、真理和正義常常藏身亂草堆裡
本件聲請人在102年對81年公告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提起訴願時,已明知逾越訴願之30天期限,此程序問題對聲請人主張權利之過程一直是重大阻礙,但聲請人鍥而不捨地努力,從而獲得釋字第742號解釋及本號解釋,並促成行政訴訟法之修改而增加新的訴訟類型。在程序或技術有缺陷之情形下,鍥而不捨聲請釋憲,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62年因為基甸先生之聲請而作出解釋,確立美國任一州的刑事被告在訴訟程序都必須得到法律協助。作家指出美國大法官在這個釋憲聲請案不在技術和程序面上作文章,而作出具有重大意義之解釋,代表的意義是「真理和正義常常藏身亂草堆裡,也常常披一身襤褸而來」、「我們在這一大堆文件裡要找的,不是一口針,而是人類應享的各種權利」足可參考[2]。

【註腳】
[1]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第2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
[2] 參見唐諾著,「基甸的號角」伴讀:走過神蹟之門—有關美國聯邦大法官,收於:基甸的號角,安東尼‧路易士(Anthony Lewis)著;李伯恬譯,臉譜出版;城邦文化公司發行,2006年初版,頁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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