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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5號
公佈日期:2020/10/23
 
解釋爭點
應否補充釋示釋字第742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訴願期間
 
 
釋字第742號解釋文主旨有二:一是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變更,雖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其中個別項目依其具體內容,亦可能構成行政處分,而得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二是限期命立法機關就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增訂相關規定,使符合一定條件之人民得有提起訴訟救濟之機會。解釋理由則進一步明示:「⋯⋯然由於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不能一概而論。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如經認定為個案變更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綜整本號解釋之上述內容,可歸結下列3要點:
1.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含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所為變更之公告,原則上屬法規性質,非行政處分,但公告內個別項目,依其具體內容,可例外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2.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公告內之個別項目是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由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個案審查」判斷。
3.如經認定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公告部分,(利害關係人)得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以上3點,實以第1點為關鍵,亦即指明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公告)中具體項目之特定內容亦可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第2點與第3點實均屬法理所當然。蓋個案之認事用法,本屬個案救濟機關之權責;而公法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者,自得循行政處分之相關救濟途徑(除訴願+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外,亦可能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定「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同條第2項所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請求救濟。況公法行為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主張其公法上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亦得依個案性質,依法(即符合各類起訴合法性要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定確認訴訟以為救濟。109年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涉及都市計畫者,亦得依法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基此,釋字第742號解釋旨在宣示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依其內容,可能一部或全部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於此範圍內,就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予以補充。此等解釋要旨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之效力,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有效力,得為依法提起再審之理由。至於該號解釋原因案件具體所涉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公告中特定部分,是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該解釋並未自為認定,且指明其屬行政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應由行政法院依本解釋意旨認定」。既應由行政救濟機關個案認定,則有權認定前,自無個案救濟期間之判定等問題;更精確地說,於標的行政行為之後續救濟程序中,由行政救濟機關為個案認定後,始得論斷個案救濟途徑以及相關程序合法性要件與法定救濟期間。於行政訴訟救濟階段,往往有賴個案法官之闡明與曉諭。凡此皆非大法官所應涉入之個案認事用法之空間。釋字第742號解釋既未涉入釋憲原因案件所涉標的行政行為屬性之認定,自無涉釋憲原因案件「法定救濟期間起算時點」問題;釋憲原因案件所涉救濟程序之具體運作(如是否應經訴願程序、訴願是否逾期等),更非釋字第742號解釋之解釋標的,該解釋效力射程範圍尚難涵蓋至此!本號解釋逕為如解釋文之諭示,實已創設前所未有之釋憲權限與方式,採行與行政法法制規範難以相容之異質性手段以達個案救濟目的,且釋憲依據與標的亦有不明。

參、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之聲請人經由再審之訴,實已獲大法官解釋之個案救濟效力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之明文化規定。惟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提起再審之事由(再審理由),與再審之訴實體有無理由,實屬二事。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法上僅屬「有再審理由」,得進入再審訴訟之「本案實體審查程序」,於原告聲明不服之範圍內為辯論及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79條),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80條以下規定之適用。再審法院於認定再審訴訟有再審理由,進入本案審理程序後,原則上已與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等解釋意旨所示效力無直接關係,且屬於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就此,釋字第741解釋實已清楚闡釋:「⋯⋯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至各該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就其個案是否符合提起再審等救濟期限與其他程序之規範,及有無理由,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
就本件聲請人而言,其既為釋字第742號解釋之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以釋字第742號解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訴訟。本件聲請案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即再審判決),亦認定聲請人以釋字第742號解釋為再審理由所提起之再審訴訟,「為有再審理由」,至此,聲請人實已獲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所確立之釋憲原因案件救濟效力!固然於再審之本案審理階段,再審法院仍認定原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以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之訴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然此等再審判決結果,實已與大法官解釋所支持之人民聲請釋憲之個案救濟效力無涉。換言之,本件聲請人以釋字第742號解釋為據,提起再審之訴遭無理由駁回,並非其依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等解釋意旨所示個案救濟效力遭減損,亦無涉釋字第742號解釋「標的」或要旨,如何藉由「補充釋字第742號解釋」而介入再審程序之本案爭議(含訴願是否逾期而屬訴願不合法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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