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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公佈日期:2020/02/27
 
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重點提示
要旨

廢棄物清理法有關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性質及其法律保留密度

內容
  1. 廢棄物清理法將特定性質之一般廢棄物,自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體系中抽離出來,建立獨立之特定性質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體系,並要求責任業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並以課徵所得之金錢,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專供回收清除處理等相關事務之用途(同法第 17 條參照)。其目的係經由針對上述特定性質之一般廢棄物,課徵金錢上負擔,建立特別之回收清除處理體系,並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以保護環境及生態。此項回收清除處理費依其性質,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所需,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民所課徵之公法上金錢負擔,其課徵所得自始限定於特定政策用途,而與針對一般人民所課徵,支應國家一般財政需要為目的之稅捐有別(本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參照)。
  2. 上述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性質固與稅捐有別,惟其亦係國家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制。是上述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 亦為憲法所許(本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參照)。
要旨

訴訟上應保障刑事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權利 性侵害案件,法律例外承認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如其規定足以確保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最後手段性,且就被告可能蒙受之防禦權損失,有適當衡平補償,即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無違

內容

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權利。〔第2段〕

  1. 基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其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應受最大可能之保障。
  2. 基此,被害人未到庭接受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3. 於性侵害案件,立法者為減少被害人受二度傷害等重要利益,而以法律為例外規定,承認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
  4. 如其規定足以確保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最後手段性。
  5. 且就被告因此可能蒙受之防禦權損失,有適當之衡平補償,使被告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6. 即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無違。〔第3段〕。
要旨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

內容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具例外規定之性質,其解釋、適用,自應依循前揭憲法意旨,從嚴為之。〔第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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