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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公佈日期:2020/02/27
 
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要旨

系爭規定應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始有其適用

內容
  1. 所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係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法於審判中陳述。
  2. 系爭規定應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始有其適用。
  3. 有爭議時,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查,被告亦得就調查方法、程序與結果等,行使陳述意見、辯論與詰問相關證人、鑑定人等防禦權。
  4. 被害人之具體情況尚未能確認者,法院仍應依聲請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
  5. 於個案情形,如可採行適當之審判保護措施,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等隔離措施而為隔離訊問或詰問等,以兼顧有效保護被害人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需求者,系爭規定即尚無適用餘地。〔第5段〕
要旨

檢察官應舉證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屬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內容
  1. 系爭規定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性侵害案件,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被害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並應個案斟酌詢問者有無經專業訓練、有無採行陪同制、被害人陳述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
  2. 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上開警詢陳述應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被告於此等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亦得對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鑑定人等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第6段〕。
要旨

依系爭規定以合於前述意旨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者,法院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內容
  1.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無法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例外依系爭規定以合於前述意旨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者,於後續訴訟程序,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2. 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第7段〕
要旨

系爭規定於符合前開意旨之前提下,即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內容
  1. 系爭規定目的核屬正當。
  2. 倘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於符合前開意旨之前提下,業經法院為必要之調查,被告得行使各種防禦權以充分爭執、辯明其法定要件之存否,並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且訴訟上就被告因此蒙受之詰問權損失,已有適當之衡平補償,並非屬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則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第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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